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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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4條,基金保管機構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規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導致基金受到損害,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也應向基金受益人追償損失。同時,若基金保管機構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在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訂的義務時,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基金保管機構應與其故意或過失承擔相同的責任。 參考資料:《帳戶法》,法務部,2019年修正,第24條。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立法理由一、基金保管機構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信託基金之受託人,於基金運用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爰於第一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相關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促使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注意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於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該機構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故意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一、基金保管機構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信託基金之受託人,於基金運用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爰於第一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相關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促使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注意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於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該機構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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