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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4 條

  1. 1.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2. 2.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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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4條,基金保管機構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規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導致基金受到損害,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也應向基金受益人追償損失。同時,若基金保管機構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在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訂的義務時,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基金保管機構應與其故意或過失承擔相同的責任。 參考資料:《帳戶法》,法務部,2019年修正,第24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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