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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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4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以及相關的限制,需要由主管機關制定。如果這些基金的投資或交易涉及到證券相關商品以外的項目,主管機關應該事先與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而如果涉及到貨幣市場,則應另外與中央銀行進行協商並取得同意。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計劃募集一種投資信託基金,其中包括了貨幣市場的投資或交易,則該事業需要先與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協商,並取得同意。同樣地,如果這個基金涉及到其他類型的投資或交易,則在確定和限制範圍時,主管機關也需要與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協商並達成共識。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立法理由一、為建立我國為亞太地區資產管理中心,使我國業者得發揮競爭優勢,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使基金之管理較具彈性。 二、基金投資或交易之標的如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將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執掌權限有關,爰參酌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為建立我國為亞太地區資產管理中心,使我國業者得發揮競爭優勢,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使基金之管理較具彈性。 二、基金投資或交易之標的如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將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執掌權限有關,爰參酌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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