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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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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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1條,當基金保管機構在遇到依照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且導致損害受益人權益的情況下,如果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但屆期未改善,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召開受益人會議並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1條 範例:如果一家基金保管機構在接到書面通知並被要求改善其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未能在限期內進行改善,然後受益人就召開了一個會議並決定更換該基金保管機構。這個情況下,主管機關核准了召開會議並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立法理由基金保管機構得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事由及程序。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3 條條文
(0930611 制定)
基金保管機構得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事由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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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