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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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是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則是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該法還規定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業務種類,包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的業務種類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顧問法第二條所謂「投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稱投顧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之定義。 二、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定義。 三、參照投顧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至於「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以及「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委任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報酬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顧問法第二條所謂「投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稱投顧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之定義。 二、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定義。 三、參照投顧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至於「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以及「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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