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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 條
- 1.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 2.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 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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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是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則是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該法還規定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業務種類,包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的業務種類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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