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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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