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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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2.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 3.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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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的規定,非依法規定的情況下,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時,該條還提到,如果信託業要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並投資於有價證券,需要符合特定的條件,並按照法律的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至於這些特定條件是什麼,則由主管機關和信託業法的主管機關共同商定。 舉例來說,根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業的相關指導原則,符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信託業應具備合法設立的資格,遵守相關法規的要求,並通過主管機關的審查和核准程序。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示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屬性質,並規範非法經營業者,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期貨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酌作第一項規定。 二、我國共同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雖同樣具有得公開募集、集合運用之特質,惟共同信託基金之法律依據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九條,與本法體系不同;另信託業法第八條第二項「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究應如何認定及適用素有爭議,經財政部、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同業公會)協調結果認為,就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前開協調結果業經納入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在案,故為明確法律責任之歸屬與適用之範圍,經綜合參酌前揭規定及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二項明文定之。 三、第三項就該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洽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信託業法法規
一、為明示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屬性質,並規範非法經營業者,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期貨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酌作第一項規定。 二、我國共同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雖同樣具有得公開募集、集合運用之特質,惟共同信託基金之法律依據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九條,與本法體系不同;另信託業法第八條第二項「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究應如何認定及適用素有爭議,經財政部、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同業公會)協調結果認為,就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前開協調結果業經納入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在案,故為明確法律責任之歸屬與適用之範圍,經綜合參酌前揭規定及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二項明文定之。 三、第三項就該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洽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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