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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 條

  1. 1.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2.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3. 3.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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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的規定,非依法規定的情況下,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時,該條還提到,如果信託業要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並投資於有價證券,需要符合特定的條件,並按照法律的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至於這些特定條件是什麼,則由主管機關和信託業法的主管機關共同商定。 舉例來說,根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業的相關指導原則,符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信託業應具備合法設立的資格,遵守相關法規的要求,並通過主管機關的審查和核准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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