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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3.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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