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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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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2.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3. 3.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的規定,非依法規定的情況下,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時,該條還提到,如果信託業要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並投資於有價證券,需要符合特定的條件,並按照法律的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至於這些特定條件是什麼,則由主管機關和信託業法的主管機關共同商定。 舉例來說,根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業的相關指導原則,符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信託業應具備合法設立的資格,遵守相關法規的要求,並通過主管機關的審查和核准程序。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信託業法法規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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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 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