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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3.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在說明台灣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這個法律規定,如果一個公司想要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就必須遵守這個法律。此外,如果一個信託業想要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並且符合一定的條件,就必須依照這個法律的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這些條件是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的。 簡單來說,這個法律是要求任何想要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公司必須遵守這個法律。如果一個信託業想要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就必須依照這個法律的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