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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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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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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對於
故意
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
;因
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本法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
請求權人
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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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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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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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基金之操作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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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基金之保管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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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基金之買回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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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基金之會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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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受益憑證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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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受益人會議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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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基金之終止、清算及合併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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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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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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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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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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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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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自律機構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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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行政監督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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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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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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