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的規定,可以得知以下幾點內容: 1. 在中央,主管機關是教育部;在直轄市,主管機關是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主管機關是縣(市)政府。 2. 本法所定事項,若是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的主管機關。 3. 本法所定事項若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各該機關應該配合辦理。 參考資料: - 行政院性別平等會報官方網站 - 性別平等教育法全文:https://www.gender.ey.gov.tw/ey-law-content/zxt/09 - 教育部官方網站 - 學校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e.gov.tw/MOELAW/index.aspx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所謂實質平等,於學理上係指性質相同,諸如男女兩性都是人類,人性尊嚴均應受到尊重;而男女兩性性質之不相同,係指於生理上之不同,如女性會懷孕、生育、哺乳,而男性於生理上則無法勝任此一工作。又男女可能因為歷史或文化社會因素而有不同性質,例如女性由於歷史傳統因素,對參與政治或社會公共事務較缺乏經驗。以上男女間之差異應受到尊重,且應受到實質平等之對待,其資源與機會應受到相同之保障。 三、第二款係說明本法所謂之學校為公私立各級學校。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對性侵害及性騷擾為定義。由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對性侵害為定義,為免歧異,故本法對性侵害之定義與該法相同;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至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第五款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定義一方必為學生,以規範其他法律或未及者,至屬工作場所之性騷擾事件,則回歸勞動法制處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立法理由一、在兒少性/性別意識觀念形成或偏差時即給予正確的養成與矯治,才能建立健全的性別關係互動。性別平等教育之內涵不只是男女性別的平等對待,更是多元性別觀點的包容,對人的尊重不應因其外表性別而有不同。爰修正第一款之定義。 二、鑑於校園性霸凌事件有增多與嚴重趨勢,原法律對性霸凌尚未有明確 定義,僅能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或視為性騷擾事件處理。爰參照相關論述,增訂第五款定義性霸凌,以發揮教育輔導之作用。 三、配合性霸凌之定義,「性別認同」之概念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增訂 第六款。 四、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實現性別平等教育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參照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七次委員會議有關本法原則應將軍、警(專)校納入規範,以完善教育機關之監督體制之決議,並配合少年輔導院改制為少年矯正學校,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矯正教育,爰增訂第二項,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爰參考教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三、考量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倘因其他原因由其他機關安置(如學齡兒童或少年因其他案件受社政機關緊急安置、保護),或該校園性別事件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如協助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執行教育輔導處置等),以維護並確保學生受教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所謂實質平等,於學理上係指性質相同,諸如男女兩性都是人類,人性尊嚴均應受到尊重;而男女兩性性質之不相同,係指於生理上之不同,如女性會懷孕、生育、哺乳,而男性於生理上則無法勝任此一工作。又男女可能因為歷史或文化社會因素而有不同性質,例如女性由於歷史傳統因素,對參與政治或社會公共事務較缺乏經驗。以上男女間之差異應受到尊重,且應受到實質平等之對待,其資源與機會應受到相同之保障。 三、第二款係說明本法所謂之學校為公私立各級學校。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對性侵害及性騷擾為定義。由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對性侵害為定義,為免歧異,故本法對性侵害之定義與該法相同;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至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第五款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定義一方必為學生,以規範其他法律或未及者,至屬工作場所之性騷擾事件,則回歸勞動法制處理。
一、在兒少性/性別意識觀念形成或偏差時即給予正確的養成與矯治,才能建立健全的性別關係互動。性別平等教育之內涵不只是男女性別的平等對待,更是多元性別觀點的包容,對人的尊重不應因其外表性別而有不同。爰修正第一款之定義。 二、鑑於校園性霸凌事件有增多與嚴重趨勢,原法律對性霸凌尚未有明確 定義,僅能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或視為性騷擾事件處理。爰參照相關論述,增訂第五款定義性霸凌,以發揮教育輔導之作用。 三、配合性霸凌之定義,「性別認同」之概念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增訂 第六款。 四、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實現性別平等教育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參照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第七次委員會議有關本法原則應將軍、警(專)校納入規範,以完善教育機關之監督體制之決議,並配合少年輔導院改制為少年矯正學校,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矯正教育,爰增訂第二項,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爰參考教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三、考量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倘因其他原因由其他機關安置(如學齡兒童或少年因其他案件受社政機關緊急安置、保護),或該校園性別事件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如協助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執行教育輔導處置等),以維護並確保學生受教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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