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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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II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unwelcome)&「⚠️⚠️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III (二)以性(sex)或性別(gender)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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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9
I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II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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