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的防治準則,旨在預防和處理校園內的性別事件。這些準則的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教學活動中的性別相關事項、校長和教職員工的專業倫理標準、需要主動迴避報告的事項、處理校園性別事件的機制、程序和救濟方法。 2. 學校應根據上述準則制定相應的防治規定並公告,並且中等以上學校應制定相關的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這些規定和規範的內容應遵守上述準則。 3.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的防治教育,提高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和學生對於尊重他人與自己的性和身體自主的認識能力。每年學校應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宣導活動,並評估其實施成效。 根據上述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防治校園性別事件的準則,學校應遵守這些準則制定相應的防治規定並公告。此外,學校應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並定期舉辦相關活動,以提高對於性別平等和校園性別事件的認識和重視。 參考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1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立法理由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通報及處理之規定。至有關通報之規定,包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教育人員或教育單位知悉性侵害事件時,應通報主管機關或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立法理由一、依原法規,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視事件及受害者不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及其授權法規等規定,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爰於第一項增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並應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須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外,亦可能進入司法程序,其相關證據之保全自屬重要,鑑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之規定,限於刑事被告案件方有適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違反上開義務之處罰,期杜絕教育人員隱匿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發生。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為避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發生時,教師、系所或學校另設其他機制調查處理,致使未能妥當、公平、公正對待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特修正本條文,明示此類性別事件應交由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準則內容增列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關係,並應明定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及主動迴避陳報事項。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為使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對師生親密關係發展之標準一致,避免過往未納入規範或執行之問題以及不公平之爭論,爰增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規定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四、為彰顯第三章課程、教材及教學內容之重要性,強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學校應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納入每年定期舉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評鑑之項目,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
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通報及處理之規定。至有關通報之規定,包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教育人員或教育單位知悉性侵害事件時,應通報主管機關或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
一、依原法規,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視事件及受害者不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及其授權法規等規定,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爰於第一項增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並應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須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外,亦可能進入司法程序,其相關證據之保全自屬重要,鑑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之規定,限於刑事被告案件方有適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違反上開義務之處罰,期杜絕教育人員隱匿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發生。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為避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發生時,教師、系所或學校另設其他機制調查處理,致使未能妥當、公平、公正對待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特修正本條文,明示此類性別事件應交由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準則內容增列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關係,並應明定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及主動迴避陳報事項。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為使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對師生親密關係發展之標準一致,避免過往未納入規範或執行之問題以及不公平之爭論,爰增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規定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四、為彰顯第三章課程、教材及教學內容之重要性,強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學校應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納入每年定期舉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評鑑之項目,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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