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的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在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如果當事人需要,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如果有必要,應提供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於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的情況,學校或主管機關也應提供必要的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根據這條法律,學校或主管機關可以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來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 另外,當學生是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的被害人,但這些事件不屬於本法適用範圍時,學生所屬的學校也可以適用上述的規定辦理。 在實務上,這條法規的目的是要保障受害人的權益,並提供相應的專業支援和協助。學校和主管機關應該確保當事人得到需要的支持和服務,並協助解決問題。例外情況下,學生所屬學校也應該根據類似的原則來處理相關事件。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至所謂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如教師依教師法、學生依校規懲處等。 二、第二項係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要是考量校園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有可能還留在原學校中,為使學校可以預防加害人再犯,爰規定得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或接受性別平等相關課程。至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加害人並未於第二項規定之列,主要係因此種加害人應以離開原學校為宜。 三、第三項明定懲處加害人時,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立法理由一、納入性霸凌之定義與防治後,相關條文亦應依其性質加以適用。期以建立周密的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相關機制,在實務上於性霸凌事件發生之初即妥善加以處置,導正偏差扭曲之性別觀念,並保障行為人及被害者在內當事人的權益,重建未來常態化的健全性別互動關係。 二、性霸凌多屬存於學生間的性別觀念偏差行為,其性別意識與價值觀仍未定型,處罰威嚇可能造成性別觀念之持續扭曲,反不利未來之性別關係發展。從保護學生與性別平等教育立場應從寬處理,強調宜教不宜罰原則,並強化心理輔導的重要性與必要性。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為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使其成為強制性義務。 三、現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防治準則」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亦建議提升至母法加以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情節輕微者,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不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加以懲處。 四、對包括心理輔導、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其他符合教育目的措施等相關處置之執行,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方能落實。爰增訂第五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立法理由一、老師對學生的性騷擾、性侵犯,常因為老師掌握著學生成績或者畢業與否的關鍵,導致學生即使面臨性騷擾或性侵犯往往選擇吞忍,不敢揭發,結果常常導致受害者,產生精神障礙甚或酗酒,但在加害者的處罰上,原條文卻僅要求老師道歉或者接受心理諮商即可,顯然處罰太輕,達不到嚇阻加害人的功效,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以增加嚇阻的效果。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增訂,將懲處之類型予以一致性規範,爰於第一項增列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等懲處方式。 二、為確保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實效,並參照原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爰增列第三項。另援引學生輔導法中關於專業輔導人員之定義予以規範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考量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基於教育目的,宜將當事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同時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爰將「或」修正為「及」。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有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當事人之實際照顧者協助當事人主張權益或提起救濟,爰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體例,增列告知實際照顧者之規定。告知實際照顧者之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態樣:一、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三、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四)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學生就讀之學校認定。 (五)另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當事人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不同類型之專業服務,並增訂保護協助措施包括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諮商」、「法律協助」。 四、考量非屬本法所規範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調查完成前之疑似案件,被害人為學生者,其所屬學校仍得依學生輔導法規定,由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等相關協助,以積極回應學生輔導需求,加強提供學生必要之協助,爰增訂第三項。
一、第一項明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至所謂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如教師依教師法、學生依校規懲處等。 二、第二項係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要是考量校園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有可能還留在原學校中,為使學校可以預防加害人再犯,爰規定得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或接受性別平等相關課程。至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加害人並未於第二項規定之列,主要係因此種加害人應以離開原學校為宜。 三、第三項明定懲處加害人時,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納入性霸凌之定義與防治後,相關條文亦應依其性質加以適用。期以建立周密的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相關機制,在實務上於性霸凌事件發生之初即妥善加以處置,導正偏差扭曲之性別觀念,並保障行為人及被害者在內當事人的權益,重建未來常態化的健全性別互動關係。 二、性霸凌多屬存於學生間的性別觀念偏差行為,其性別意識與價值觀仍未定型,處罰威嚇可能造成性別觀念之持續扭曲,反不利未來之性別關係發展。從保護學生與性別平等教育立場應從寬處理,強調宜教不宜罰原則,並強化心理輔導的重要性與必要性。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為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使其成為強制性義務。 三、現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防治準則」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亦建議提升至母法加以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情節輕微者,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不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加以懲處。 四、對包括心理輔導、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其他符合教育目的措施等相關處置之執行,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方能落實。爰增訂第五項。
一、老師對學生的性騷擾、性侵犯,常因為老師掌握著學生成績或者畢業與否的關鍵,導致學生即使面臨性騷擾或性侵犯往往選擇吞忍,不敢揭發,結果常常導致受害者,產生精神障礙甚或酗酒,但在加害者的處罰上,原條文卻僅要求老師道歉或者接受心理諮商即可,顯然處罰太輕,達不到嚇阻加害人的功效,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以增加嚇阻的效果。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為配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增訂,將懲處之類型予以一致性規範,爰於第一項增列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等懲處方式。 二、為確保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實效,並參照原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爰增列第三項。另援引學生輔導法中關於專業輔導人員之定義予以規範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考量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基於教育目的,宜將當事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同時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爰將「或」修正為「及」。 (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有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當事人之實際照顧者協助當事人主張權益或提起救濟,爰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體例,增列告知實際照顧者之規定。告知實際照顧者之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態樣:一、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三、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四)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學生就讀之學校認定。 (五)另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當事人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不同類型之專業服務,並增訂保護協助措施包括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諮商」、「法律協助」。 四、考量非屬本法所規範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調查完成前之疑似案件,被害人為學生者,其所屬學校仍得依學生輔導法規定,由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等相關協助,以積極回應學生輔導需求,加強提供學生必要之協助,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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