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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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加害人之處置
II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III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IV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V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陳述意見
VI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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