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在調查校園性別事件時,可以根據情況說明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和原則,並且在事件處理完成後,經過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的同意,可以公布事件的有無、樣態和處理方式。然而,不得揭露當事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的資料。 參考資料: 1. 性別平等教育法, http://law.moj.gov.tw/Law/LawDetail.aspx?id=7965 2.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70045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雙方當事人為學校之教職員工生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所處置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以便其他學校於必要時得以查詢,避免聘用不適任之教職員工。 二、為預防查證屬實確定之加害人於轉校服務或就讀後,繼續加害他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原學校或主管機關通報義務,後者應於知悉加害人轉校服務或就讀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接獲通報者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加以輔導追蹤。為鼓勵加害人改過自新,接獲通報之學校並不得無故洩露其身分。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立法理由一、規範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通報機制。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有相關性侵害犯罪事實或有不適任教師情事,俾有效監控並杜絕有相關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教職員進入校園。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審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及行為人檔案資料難以一分為二,爰第一項刪除應建立加害人檔案資料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另基於教育之目的,應給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改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應通報學校之規定,增訂「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之要件,避免行為人被標籤化,而失改正之機會。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及原服務或就讀之學校即應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以落實後續之追蹤輔導工作。 三、為使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及運用,得有可資遵行之規範,並使第二項通報之基準明確,爰增訂第五項。至公立大專校院已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準用該法規定辦理檔案管理等事項,及主管機關已依檔案法規定辦理之部分,是否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訂定上開機關學校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檔案資料管理之特別規定,抑或維持現行作法,將於修正該防治準則時予以明定,併予說明。 四、原第四項係規範學校進用人員前應查詢有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相關紀錄之規定,與前三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建立檔案資料並追蹤輔導之規定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五、本條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之追蹤輔導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則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退出校園及不得進入校園服務之機制,爰以不同條文區隔規範,併予敘明。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並增列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完成後,經實際照顧者同意得予公布,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一、第一項明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雙方當事人為學校之教職員工生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所處置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以便其他學校於必要時得以查詢,避免聘用不適任之教職員工。 二、為預防查證屬實確定之加害人於轉校服務或就讀後,繼續加害他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原學校或主管機關通報義務,後者應於知悉加害人轉校服務或就讀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接獲通報者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加以輔導追蹤。為鼓勵加害人改過自新,接獲通報之學校並不得無故洩露其身分。
一、規範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通報機制。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有相關性侵害犯罪事實或有不適任教師情事,俾有效監控並杜絕有相關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教職員進入校園。
一、審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及行為人檔案資料難以一分為二,爰第一項刪除應建立加害人檔案資料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另基於教育之目的,應給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改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應通報學校之規定,增訂「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之要件,避免行為人被標籤化,而失改正之機會。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及原服務或就讀之學校即應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以落實後續之追蹤輔導工作。 三、為使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及運用,得有可資遵行之規範,並使第二項通報之基準明確,爰增訂第五項。至公立大專校院已依檔案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準用該法規定辦理檔案管理等事項,及主管機關已依檔案法規定辦理之部分,是否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訂定上開機關學校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檔案資料管理之特別規定,抑或維持現行作法,將於修正該防治準則時予以明定,併予說明。 四、原第四項係規範學校進用人員前應查詢有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相關紀錄之規定,與前三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建立檔案資料並追蹤輔導之規定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五、本條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之追蹤輔導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則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退出校園及不得進入校園服務之機制,爰以不同條文區隔規範,併予敘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並增列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完成後,經實際照顧者同意得予公布,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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