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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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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II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1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ㄧ就讀之學校。 III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IV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V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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