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對於行為人如為學生,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而對於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接獲通報的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的追蹤輔導,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公布行為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的資料。第一項檔案資料的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以及第二項和第三項的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則受到依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的規範。 根據資料指出,該法條要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的檔案資料,並對行為人進行追蹤輔導。在學生轉學或非學生轉職時,主管機關、原學校或服務機構都應及時通報相關的轉入機構。接收通報的學校或機構應對行為人進行追蹤輔導,並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得公開行為人的姓名或其他可以識別身份的資料。此外,該法條還規定了檔案資料的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以及銷毀的相關事項,這些規定受據依法所定防治準則的規範。 舉個例子,如果有學生在一所學校發生性別事件後轉學至另一所學校,對於主管機關和原就讀學校來說,他們應在得知情況後一個月內通報轉入學校,以便接收學校進行必要的輔導和追蹤工作。接收學校則應根據相應的追蹤輔導方針對該行為人進行相應的輔導工作,並確保不公開行為人的姓名或其他可以識別身份的資料。另外,關於檔案資料的管理和保存,學校應遵守相關的法規和準則,確保資料的保存和使用符合相關規定。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本法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其他人則可以向學校檢舉,以促使學校正視並處理違反性別平等之相關事件。至所稱違反本法規定,係指學校違反本法各章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行為人所屬學校或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三、為落實本法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調查申請外,任何人知悉有違法事件,均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以利發現真象及維護被害人權益。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規範保障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檢舉機制。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二項。為了避免學校、系所、教師以不合法制之程序私自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使受害人遭受二度傷害,修正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學校未依相關程序處理,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二、「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所引條次。
一、為落實本法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其他人則可以向學校檢舉,以促使學校正視並處理違反性別平等之相關事件。至所稱違反本法規定,係指學校違反本法各章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行為人所屬學校或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三、為落實本法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調查申請外,任何人知悉有違法事件,均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以利發現真象及維護被害人權益。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規範保障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檢舉機制。
一、修正第二項。為了避免學校、系所、教師以不合法制之程序私自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使受害人遭受二度傷害,修正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學校未依相關程序處理,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二、「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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