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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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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的定義: 一、性別平等教育是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的定義分別如下: - 學校包括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 職員、工友包括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的定義包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以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其中,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騷擾是指以言詞或行為對他人進行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或利用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來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性霸凌則是指透過暴力手段對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至於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則指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在與學生互動時違反專業倫理。 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的定義,性別平等教育的目的是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的定義,明確了包含的範圍,從公私立各級學校到相關的學校人員、學生,都在其中。而校園性別事件的定義則涵蓋了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以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專業倫理行為的情形。這些定義在法律上有明確的界定,以便保護校園中的學生及人員的權益。 參考資料: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00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 - 教育部00年11月19日台訓(三)字第0000100269號函 - 教育部00年10月16日台訓(三)字第0000176141號函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30604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本法所規定者為性別平等教育事項,故主管機關由中央及地方教育行政機關任之。   二、縣市政府,雖然教育局是實際負責性別平等教育事項的單位,但鑑於對外行文單位是縣市政府而非教育局,故以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   三、參考性侵害防治法,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為因應地方自治之規定,不再以局處為主管機關。

(1120728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修正。   三、第二款修正為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其定義分列為各目並修正如下:    (一)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原第二款學校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一目。學校之範圍,亦包括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設立之學校,併予敘明。    (二)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定義提升至本法位階,並將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納入教師定義,學生事務創新人員納入職員、工友定義,及將職員、工友、學生定義包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爰增列為第二目至第四目。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另將原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修正如下:    (一)第三款第二目之性騷擾定義,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將性騷擾定義中「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修正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二)考量未成年學生心智尚未成熟,學校有義務保障其友善成長環境,杜絕學校校長、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校長、教職員工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渠等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應遵守專業倫理,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爰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四目。    (三)校長及教職員工應遵守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定明。   五、第六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少年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規
  • 所稱名詞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0930604 制定)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本法所規定者為性別平等教育事項,故主管機關由中央及地方教育行政機關任之。   二、縣市政府,雖然教育局是實際負責性別平等教育事項的單位,但鑑於對外行文單位是縣市政府而非教育局,故以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   三、參考性侵害防治法,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為因應地方自治之規定,不再以局處為主管機關。

(11207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修正。   三、第二款修正為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其定義分列為各目並修正如下:    (一)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原第二款學校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一目。學校之範圍,亦包括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設立之學校,併予敘明。    (二)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定義提升至本法位階,並將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納入教師定義,學生事務創新人員納入職員、工友定義,及將職員、工友、學生定義包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爰增列為第二目至第四目。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另將原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修正如下:    (一)第三款第二目之性騷擾定義,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將性騷擾定義中「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修正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二)考量未成年學生心智尚未成熟,學校有義務保障其友善成長環境,杜絕學校校長、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校長、教職員工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渠等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應遵守專業倫理,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爰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四目。    (三)校長及教職員工應遵守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定明。   五、第六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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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