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
-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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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Exc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II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III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1/2,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例如律師、資深性平委員)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1/3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1/2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IV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職權調查原則
V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VI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VII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例如權力不對等、法律知識差距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16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例如一方專長是法律)、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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