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的各項規定: 1.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針對涉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情事的個案進行相關資訊的收集、管理和查詢。 範例:如果一所學校接到一起校園性騷擾事件的檢舉,校方應該進行相關調查和蒐集相關的資訊,並與主管機關進行通報。 2. 學校在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其他人員之前,應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規定,查詢其是否有性侵害犯罪紀錄,以及是否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行為或違反專業倫理行為的紀錄。 範例:在一所學校招募新任教師時,校方應查詢應聘者是否有過性侵害犯罪紀錄,以及是否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的行為。 3. 主管機關可以協助學校進行相關查詢工作,並可以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的資料庫,內容涉及受行政處罰者的資訊,以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建立的性騷擾防治事件資料。 範例:主管機關可以協助學校進行教職員的背景查詢,並使用相關資料庫來確認個人是否有涉及性侵害、性騷擾等不當行為的紀錄。 4. 關於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和利用等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制定。 5. 如果應用前條規定的人員同時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他們的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等事項應按照相應法律的規定進行,同時適用前四項規定;如果他們還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學校應調離現職。 6. 對於非教育人員的人員,如果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項或第3項所規定的情形,在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期間未發放的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這些是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的規定,該法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和性霸凌等問題的預防與處理方面提供了具體的指引和要求。相關法規的主要目的是確保校園內的性別平等,並保護學生和教職員工的權益。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後,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教職員工生,他方為學生者,學校應為行政上之處理,以維校園倫理及保障被害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行政處理之重要依據為事實之認定。而性侵害性騷擾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成立調查小組。 三、調查小組應具有專業能力及性別平等意識,為符合上開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小組成員組成之背景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專案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至所定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完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相關課程培訓者。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委員會或小組於調查時,事件當事人或受邀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俾調查得順利進行。 五、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及提升其公信力,於第五項明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事項,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六、本法所規定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與調查,係基於行政權之發動與受教權保障,其保障之內容,與司法所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為避免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該事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即停止調查,爰於第六項明定其調查處理,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七、鑑於權力差距包括性別、身分、地位、知識、體力等差距,如主管部屬間、男女間、師生間、家長家屬間,由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多涉及當事雙方之地位結構差異,爰於第七項明定調查小組於調查處理時,應審酌權力差異因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規範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檢舉後,後續調查機制。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並配合刪除第三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俾符實務需要。 三、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有分屬不同學校之情況,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修正第三項調查小組之組成規定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立法理由一、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校園性侵害、校騷擾、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一百零七年修正時增訂後段「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溯及條款。 二、該溯及規定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四0號判決肯認在案,惟此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一百零九年度大字第五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定該項規定文義並不明確,或有何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而應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爰有關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不得溯及適用;另敘明「倘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仍認為必須對於新法修正前,包括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者,或甚至已作成行政處分者,均能溯及既往適用新法,應提出諸如關於溯及適用之對象及範圍明確之法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由立法委員在清楚此項法律修正適用係溯及立法之情形下,作成是否修正之立法決定,以符合法治國原則。」為符前開裁定意旨,爰修正第二項,載明溯及範圍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包括調查小組尚未提出調查報告、已提出調查報告,或已作成行政處分者皆屬之。) 三、另基於以下理由,增訂溯及規定確有必要: (一)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經查原第三十條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成員全部外聘之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據以作成處分,仍於救濟程序中之案件至少有十四件,上開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大字第五號裁定見解,若不修正明定溯及規定,將遭司法機關認定組織不合法而撤銷原處分,導致已調查完成之案件須重新調查,將產生以下重要公益問題: 1.案件恐歷時久遠,難以重新調查:上開案件經調查多發生於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六年期間,距今已逾五年,被害學生多已畢業離校,恐因被害學生不願回校接受調查,致無法完成調查,據以作成後續處置,使行為人仍在校園與學生接觸,而有危害學生之虞。 2.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被害人恐因重新調查受多次傷害:被害人於事發時已遭受身體及心靈極大創傷,於原調查程序中恐已遭受二度傷害。倘因重啟調查,而須反覆回憶痛苦情境,將引發強烈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受到多次傷害。 3.原解聘或免職並離開校園之教師或職員將申請復聘或復職,產生是否須回復任用關係之疑義:解聘者職缺已補實,復聘將導致超額、人員閒置、薪資返還等爭議。 4.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倘得回歸校園服務,將再次擾動校園秩序:前開人員回歸校園,將斲傷原受害學生之感情、影響在校學生之就學安全、引發家長恐慌及社會輿論撻伐等情,對於我國性別平等教育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推動,將造成嚴重反挫。 (二)為整理或清除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法律規定之不清楚、紊亂之現象: 1.教育部考量性平會為法定之性平案件調查審議主體,僅於必要時成立調查小組協助調查,調查小組非法定之必要組織,僅為性平會調查之輔助機制。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七年函釋,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不違法。函釋見解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五年判決確定肯認(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惟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判決認定,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違法(一百零七年度判字第三一0號判決)。 2.立法院為解決教學現場爭議,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增訂「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溯及規定,該溯及規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判決肯認在案(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四0號判決);惟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一百十年裁定,認前開溯及規定尚不明確亦未敘明重大公益,考量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認定相關溯及規定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且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一百零九年度大字第五號裁定) 3.爰該條文確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而應予整理或清除。 (三)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於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教育部考量性平會為法定之性平案件調查審議主體,僅於必要時成立調查小組協助調查,調查小組非法定之必要組織,僅為性平會調查之輔助機制,因此曾於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七年函釋說明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不致有違法之虞。且此函釋亦曾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五年判決確定肯認(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可認為人民得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之情事。 四、上所述,本次溯及規定之修正,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及為徹底解決現行司法實務上適用見解歧異之問題,爰修正第二項,載明溯及範圍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包括調查小組尚未提出調查報告、已提出調查報告,或已作成行政處分者皆屬之。)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 二、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列為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一)、(二),並修正所引項次。 四、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六項列為第三項,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所引條次,另增訂得使用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之性騷擾防治事件資料,至於介接使用資料之必要範圍,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業務需求會商後定之,並酌修文字。 五、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六、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八項及第九項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後,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教職員工生,他方為學生者,學校應為行政上之處理,以維校園倫理及保障被害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行政處理之重要依據為事實之認定。而性侵害性騷擾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成立調查小組。 三、調查小組應具有專業能力及性別平等意識,為符合上開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小組成員組成之背景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專案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至所定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完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相關課程培訓者。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委員會或小組於調查時,事件當事人或受邀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俾調查得順利進行。 五、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及提升其公信力,於第五項明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事項,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六、本法所規定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與調查,係基於行政權之發動與受教權保障,其保障之內容,與司法所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為避免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該事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即停止調查,爰於第六項明定其調查處理,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七、鑑於權力差距包括性別、身分、地位、知識、體力等差距,如主管部屬間、男女間、師生間、家長家屬間,由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多涉及當事雙方之地位結構差異,爰於第七項明定調查小組於調查處理時,應審酌權力差異因素。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規範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檢舉後,後續調查機制。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並配合刪除第三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俾符實務需要。 三、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有分屬不同學校之情況,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修正第三項調查小組之組成規定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校園性侵害、校騷擾、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一百零七年修正時增訂後段「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溯及條款。 二、該溯及規定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四0號判決肯認在案,惟此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一百零九年度大字第五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定該項規定文義並不明確,或有何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而應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爰有關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不得溯及適用;另敘明「倘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仍認為必須對於新法修正前,包括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者,或甚至已作成行政處分者,均能溯及既往適用新法,應提出諸如關於溯及適用之對象及範圍明確之法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由立法委員在清楚此項法律修正適用係溯及立法之情形下,作成是否修正之立法決定,以符合法治國原則。」為符前開裁定意旨,爰修正第二項,載明溯及範圍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包括調查小組尚未提出調查報告、已提出調查報告,或已作成行政處分者皆屬之。) 三、另基於以下理由,增訂溯及規定確有必要: (一)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經查原第三十條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成員全部外聘之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據以作成處分,仍於救濟程序中之案件至少有十四件,上開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大字第五號裁定見解,若不修正明定溯及規定,將遭司法機關認定組織不合法而撤銷原處分,導致已調查完成之案件須重新調查,將產生以下重要公益問題: 1.案件恐歷時久遠,難以重新調查:上開案件經調查多發生於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六年期間,距今已逾五年,被害學生多已畢業離校,恐因被害學生不願回校接受調查,致無法完成調查,據以作成後續處置,使行為人仍在校園與學生接觸,而有危害學生之虞。 2.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被害人恐因重新調查受多次傷害:被害人於事發時已遭受身體及心靈極大創傷,於原調查程序中恐已遭受二度傷害。倘因重啟調查,而須反覆回憶痛苦情境,將引發強烈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受到多次傷害。 3.原解聘或免職並離開校園之教師或職員將申請復聘或復職,產生是否須回復任用關係之疑義:解聘者職缺已補實,復聘將導致超額、人員閒置、薪資返還等爭議。 4.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倘得回歸校園服務,將再次擾動校園秩序:前開人員回歸校園,將斲傷原受害學生之感情、影響在校學生之就學安全、引發家長恐慌及社會輿論撻伐等情,對於我國性別平等教育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推動,將造成嚴重反挫。 (二)為整理或清除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法律規定之不清楚、紊亂之現象: 1.教育部考量性平會為法定之性平案件調查審議主體,僅於必要時成立調查小組協助調查,調查小組非法定之必要組織,僅為性平會調查之輔助機制。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七年函釋,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不違法。函釋見解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五年判決確定肯認(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惟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判決認定,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違法(一百零七年度判字第三一0號判決)。 2.立法院為解決教學現場爭議,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增訂「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溯及規定,該溯及規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判決肯認在案(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四0號判決);惟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一百十年裁定,認前開溯及規定尚不明確亦未敘明重大公益,考量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認定相關溯及規定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且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一百零九年度大字第五號裁定) 3.爰該條文確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而應予整理或清除。 (三)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於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教育部考量性平會為法定之性平案件調查審議主體,僅於必要時成立調查小組協助調查,調查小組非法定之必要組織,僅為性平會調查之輔助機制,因此曾於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七年函釋說明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不致有違法之虞。且此函釋亦曾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五年判決確定肯認(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可認為人民得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之情事。 四、上所述,本次溯及規定之修正,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及為徹底解決現行司法實務上適用見解歧異之問題,爰修正第二項,載明溯及範圍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包括調查小組尚未提出調查報告、已提出調查報告,或已作成行政處分者皆屬之。)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 二、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列為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一)、(二),並修正所引項次。 四、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六項列為第三項,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所引條次,另增訂得使用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之性騷擾防治事件資料,至於介接使用資料之必要範圍,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業務需求會商後定之,並酌修文字。 五、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六、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八項及第九項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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