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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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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2. 2.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3. 3.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根據這一項,如果發生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可以向行為人所屬的學校提出書面調查申請。然而,如果行為人是現任或曾任學校校長,則應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調查申請。 範例:如果一名學生遭到性騷擾,那麼他/她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書面形式向行為人所屬的學校提出調查申請。然而,如果行為人是該學校的校長,則應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調查申請。 2.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根據這一項,任何人如果得知校園性別事件,可以根據該法條規定的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舉報。 範例:如果有人得知校園內發生性騷擾事件,他/她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舉報。 3.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根據這一項,學校和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提出調查申請、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對其作出不利的處分或措施。 範例:學校和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其他人提出校園性騷擾的調查申請、檢舉或協助他人提出調查申請、檢舉而對他們進行不利的處分或措施。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930604 制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調查過程之專業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兩個月完成調查,並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調查時程以兩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二、第三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報告之處理及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以示審慎。   三、為提升調查結果之信服度,以確保其懲處決議之適當性,於第四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1120728 全文修正)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調查時並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包括應告知被害人適用本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差異,並由其依意願選擇。   三、本法已設有申復之救濟程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應對之提起申復,如逾期提起申復或學校已做成申復決定之情形,仍得依原第一項規定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無異架空申復制度之設計,故為避免架空申復制度,爰刪除原第一項規定。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四十條,限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等情事,主管機關始得例外介入監督,以避免發生救濟程序重複,甚或致生矛盾之疑慮,併予敘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增列「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三)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長者,審酌校長身分之權力及人際影響力較大,且為避免在原規定下,主管機關藉由改變行為人身分之方式規避事件管轄責任,爰增訂本項但書,定明此類情形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由學校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以查明校園性別事件真相,並提供被害人必要協助。    (四)倘行為人曾任不同直轄市、縣(市)之校長及教師,數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併予敘明。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考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學校及主管機關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予以名詞
(0930604 制定)

一、為符合調查過程之專業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兩個月完成調查,並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調查時程以兩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二、第三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報告之處理及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以示審慎。   三、為提升調查結果之信服度,以確保其懲處決議之適當性,於第四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11207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調查時並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包括應告知被害人適用本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差異,並由其依意願選擇。   三、本法已設有申復之救濟程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應對之提起申復,如逾期提起申復或學校已做成申復決定之情形,仍得依原第一項規定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無異架空申復制度之設計,故為避免架空申復制度,爰刪除原第一項規定。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四十條,限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等情事,主管機關始得例外介入監督,以避免發生救濟程序重複,甚或致生矛盾之疑慮,併予敘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    (二)增列「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三)、(四)。    (三)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長者,審酌校長身分之權力及人際影響力較大,且為避免在原規定下,主管機關藉由改變行為人身分之方式規避事件管轄責任,爰增訂本項但書,定明此類情形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由學校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以查明校園性別事件真相,並提供被害人必要協助。    (四)倘行為人曾任不同直轄市、縣(市)之校長及教師,數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併予敘明。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考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學校及主管機關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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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