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的相關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的影響。這意味著該委員會在處理調查時,並不需要等待或受制於司法程序的進展,可以獨立進行相關的調查與處理工作。 2. 在調查處理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該考慮雙方當事人的權力差距。這意味著調查委員會在進行調查工作時,應該特別關注弱勢當事人的利益,並確保他們能夠得到公正和平等的對待。 3. 如果調查發現行為人在不同學校中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的情況,調查委員會應通知其現職學校及曾服務的學校合作進行事件普查,被通知的學校不得拒絕。這意味著調查委員會可以要求相關學校提供必要的協助和資料,以進一步調查和處理事件。 4. 如果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的情況,調查委員會可以併案調查。這意味著調查委員會可以將相關的案件合併進行調查和處理,以確保全面了解和解決涉及同一行為人的相關問題。 參考資料: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80062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明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規定期限內提起救濟。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之「兩性」工作平等法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查。
立法理由一、前兩項由原第三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為使特定行為人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避免重複調查,學校於發現行為人疑似涉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就事件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請行為人曾服務之學校進行普查,以釐清其行為情節及被害學生人數等,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實務運作若不同事件有同一行為人,多採併案調查,為利實務運作,爰增訂第四項。
明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規定期限內提起救濟。
將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之「兩性」工作平等法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一、前兩項由原第三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為使特定行為人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避免重複調查,學校於發現行為人疑似涉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就事件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請行為人曾服務之學校進行普查,以釐清其行為情節及被害學生人數等,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實務運作若不同事件有同一行為人,多採併案調查,為利實務運作,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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