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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 (一)經報廢後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機構會同海關監毀,依其剩餘價值,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稅提領出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二)前目作業,園區事業亦得向海關辦理預估每次報廢數量,就其剩餘價值,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事後再經管理局及海關監毀後分批提領出區。園區事業於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應檢具實際交易數量之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報關放行後六個月。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經報廢後不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2. 前項廢品、下腳,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3. 第一項報廢作業程序,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且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4. 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免監毀;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以外之其他園區事業,其下腳本身無須除帳,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定已屬毀損狀態者,該品項得免監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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