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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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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 (一)經報廢後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機構會同海關監毀,依其剩餘價值,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稅提領出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二)前目作業,園區事業亦得向海關辦理預估每次報廢數量,就其剩餘價值,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事後再經管理局及海關監毀後分批提領出區。園區事業於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應檢具實際交易數量之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報關放行後六個月。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經報廢後不能變價者,由管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2. 2.前項廢品、下腳,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3. 3.第一項報廢作業程序,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且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4. 4.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免監毀;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以外之其他園區事業,其下腳本身無須除帳,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定已屬毀損狀態者,該品項得免監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34條,有以下要點: 1. 保稅業務中,對於副產品、廢品、下腳、次品的報廢處理,需要遵循以下規定: - 若有利用價值的部分,報廢後能變賣的,應由管理局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在海關現場監察下,根據剩餘價值,經園區事業提領出區並補稅報單。若該貨品屬於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的貨品項目,園區事業應另外向管理局或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 針對前述作業,園區事業也可以向海關預先申報每次報廢的預估數量,根據剩餘價值,按照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先行報關並繳納相應的保證金放行,之後再經管理局和海關監察後分批提領出區。園區事業在報關放行後的四個月內,應提供實際交易數量的發票給海關核定完稅價格;若有正當理由,應在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報關放行後六個月。 - 若是無利用價值的部分,報廢後不能變賣的,應由管理局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在海關監察下進行銷毀。 2. 若前述的廢品、下腳,在產品單位的用料清表中未單獨列出損耗率或未經核准,則可以核實後沖銷保稅原料帳。 3. 上述報廢作業程序可以使用電子傳輸方式進行,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4. 在報廢銷毀案件中,若是獲得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的園區事業,可以豁免監察毀損;其他園區事業若其下腳本身無需除帳,並經管理局和海關認定已經毀損,則該品項可以豁免監察毀損。 參考資料: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7003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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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及次品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 (一)經報廢後能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