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應就個案依下列適合步驟為之: 一、決定發掘範圍及測量基點,並公告周知所有作業人員。 二、測量水下文化資產所在海床、水底或底土地形。 三、建立參考點。 四、視水下文化資產之大小及分布範圍,布建發掘探坑或方格網。 五、清理水下文化資產。有沙層或沉積物覆蓋者,應清理之,並依水下文化資產性質適度保留附著之生物、凝結物或沉積物。 六、依海床、水底及其底土地形、水下文化資產性質等情況,決定發掘方法及發掘工具,包括大範圍逐層發掘,及以探坑或方格系統進行小範圍分區逐層發掘。 七、發掘水下文化資產,並以適當設備移除挖掘期間所生不具所需資訊之沉積物。 八、測量、記錄發掘文物之三維量測坐標、埋沉深度,並標示序號,視情況分層分類收集。編號不得重複,編號後不得更改。 九、依水下文化資產材質採取緊急穩定或處理措施。 十、依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脆弱性及現場環境等,以適當材料或設備固定或包裝,使用適當設備或方式慢速送至水面船隻之適當保存設備儲存。有減壓之必要者,應於出水前減壓。 十一、後續現地發掘或保存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