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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律師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且對不實資料之提供無正當理由說明者。 二、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三、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四、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委任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體。 六、委任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七、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八、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委任人未說明安排原因。 九、明知無該委任人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委任人身分遭冒用。 十、委任人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律師見面或直接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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