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1.25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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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辦理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範圍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擔任法人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 依前條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依前項規定確認身分並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 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律師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第一項規定確認委任人及代理人身分。但代理人與律師有長期合作關係或為可得信賴之機關(構)、事務所者,得僅瞭解代理事實及代理人身分。
- 委任人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依法令或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真正身分者,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從屬公司。 四、已於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受其控制之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與律師前曾建立委任關係,而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不在此限。
- 律師確認委任人身分之方式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但無法核對原本者,應依其他合理事實或方法確認其身分。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或營業處所。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受託人之登記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及營業處所或住居所。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律師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且對不實資料之提供無正當理由說明者。
二、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三、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四、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委任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六、委任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七、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八、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委任人未說明安排原因。
九、明知無該委任人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委任人身分遭冒用。
十、委任人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律師見面或直接聯繫。
- 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有前條所定情形,律師應於發現之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委任人之下列基本資料;其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包含代理人: (一)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或註冊日期及其字號、負責人或管理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 (三)委任人是否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四)代理人與委任人之關係。 二、委任事項: (一)交易型態。 (二)交易起迄日。 (三)支付工具及數額。 (四)交易帳號。 (五)符合第十條之情形及理由。 三、申報律師之姓名、律師證書字號及聯絡方式。
- 數律師共同接受委任者,得推派其中一人申報。
- 辦理洗錢防制法或資恐防制法所定事務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以下簡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於其事務所建立與業務規模相當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
- 前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內依本法及本辦法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流程。 二、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或其所指定之專人,負責協調監督事務所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三、對於已依本辦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受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四、於遴選律師或其他人員時,除專業能力外,亦應注意其品格。 五、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 律師於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 前項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全新或現有之業務。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督促其事務所內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參加由各律師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舉辦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就第十四條至前條所規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按其業務規模建立稽核制度,並於每年進行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程序,作成書面紀錄。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辦理相關事項之期間,以其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委任處理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事務當年度起至委任終結後之次年度止為限。
- 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1.2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