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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律師於其委任人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對其所持有或管理委任人之任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不得為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
  2. 律師因委任關係,知悉其委任人或委任案件所涉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就其本身持有或管理上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及該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應依前條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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