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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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2.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 3.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 4.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 5.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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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資恐防制法第 7 條規定了對於被指定制裁的個人、法人或團體,其他人不得進行的行為。根據此法條,除了前一條規定的許可或限制措施外,對於被指定制裁的人,不得進行以下行為: 1.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進行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2.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行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3.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第三項明確提到了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如果他們因業務關係知悉到被指定制裁的個人、法人或團體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或這些機構、事業或人員本身持有或管理被指定制裁的個人、法人或團體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需要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通報的方式、程序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相關機構、事業或人員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來定。如果涉及司法院的事務,則需要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來定。通報根據此法條辦理的人,可以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的義務。 根據資料中的參考資料,可以看到洗錢防制法的制定背景是為了防止不法活動或非法交易的洗錢行為,以追查犯罪。該法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的追訴及處罰。洗錢防制法針對的重大犯罪包括犯證券交易法中違反特定條款的犯罪。 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或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保管他人的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洗錢行為的目的是將不法所得的資金或財產轉化為合法來源,以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避免追訴和處罰。 在本案中,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被告劉○○利用從事兩岸匯兌的資金購買油款,並將油品轉賣給大陸漁船等,這些資料都與洗錢行為有關。被告邱○○違反銀行法經營匯兌業務所得的資金從事洗錢行為,這可以被認定為是根據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的洗錢行為。至於被告利用這些資金購買油款是否屬於洗錢行為,則需要進一步釐清。 在進行法律釋義時,需要參考最新的相關法規及判決書,以確保釋義的正確性。
立法沿革 2 版
(1050712 制定)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要求各國「毫不延遲」凍結相關資金和其他資產,並確保沒有任何資金或其他資產會被直接或間接利用於經指定之特定對象。是為達成凍結資產之效果,即應凍結其於金融機構相關資產;並為澈底執行制裁,除金融機構內資產外,任何人亦均不得為足以變動經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之行為;以及為避免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利用,故任何人均不得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我國金融情報中心確實掌握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資產情況,以進行情資分析,爰於第二項定明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含該條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銀樓業及經指定之其他機構)之通報義務。 三、第一項措施係為防制資助恐怖組織及分子所必要者,且係配合聯合國決議及政府公告,為使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所為之立即通報,免除其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1071102 修正)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序文修正為「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範圍應擴及被指定制裁者所擁有或控制之所有資產、由被指定制裁者所直接或間接、全部或共同擁有或控制之資產、自前開資產衍生之其他孳息資產、依受指定制裁者指示處理之相關資產,且因第一項規定尚未能包含依受指定制裁者指示處理之相關資產,爰為臻明確周妥,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將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其中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另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控制辦公室(The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簡稱OFAC)對於受指定制裁者所有之資產範圍,即採受指定制裁者直接或間接所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比例達百分之五十或以上(directly or indirectly owned 50 percent or more)之標準(即50 Percent Rule),併予敘明。 三、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建議,各國應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向權責機關申報任何依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之凍結財產或行動,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第七項建議亦同,並鑒於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其第五條第三項已增訂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爰於修正之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範圍,並調整所引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鑒於修正第五項所定之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為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訂定之授權辦法,其事務亦可能涉及司法院轄管之情形,考量機關對等性,爰配合增訂此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條文
- 免除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洗錢防制法 第 5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4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5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6 條條文
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要求各國「毫不延遲」凍結相關資金和其他資產,並確保沒有任何資金或其他資產會被直接或間接利用於經指定之特定對象。是為達成凍結資產之效果,即應凍結其於金融機構相關資產;並為澈底執行制裁,除金融機構內資產外,任何人亦均不得為足以變動經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之行為;以及為避免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利用,故任何人均不得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我國金融情報中心確實掌握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資產情況,以進行情資分析,爰於第二項定明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含該條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銀樓業及經指定之其他機構)之通報義務。 三、第一項措施係為防制資助恐怖組織及分子所必要者,且係配合聯合國決議及政府公告,為使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所為之立即通報,免除其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序文修正為「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範圍應擴及被指定制裁者所擁有或控制之所有資產、由被指定制裁者所直接或間接、全部或共同擁有或控制之資產、自前開資產衍生之其他孳息資產、依受指定制裁者指示處理之相關資產,且因第一項規定尚未能包含依受指定制裁者指示處理之相關資產,爰為臻明確周妥,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將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其中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另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控制辦公室(The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簡稱OFAC)對於受指定制裁者所有之資產範圍,即採受指定制裁者直接或間接所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比例達百分之五十或以上(directly or indirectly owned 50 percent or more)之標準(即50 Percent Rule),併予敘明。 三、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建議,各國應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向權責機關申報任何依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之凍結財產或行動,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第七項建議亦同,並鑒於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其第五條第三項已增訂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爰於修正之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範圍,並調整所引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鑒於修正第五項所定之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為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訂定之授權辦法,其事務亦可能涉及司法院轄管之情形,考量機關對等性,爰配合增訂此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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