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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恐防制法 第 7 條

  1. 1.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 2.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3. 3.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4. 4.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5. 5.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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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資恐防制法第 7 條規定了對於被指定制裁的個人、法人或團體,其他人不得進行的行為。根據此法條,除了前一條規定的許可或限制措施外,對於被指定制裁的人,不得進行以下行為: 1.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進行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2.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行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3.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第三項明確提到了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如果他們因業務關係知悉到被指定制裁的個人、法人或團體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或這些機構、事業或人員本身持有或管理被指定制裁的個人、法人或團體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需要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通報的方式、程序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相關機構、事業或人員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來定。如果涉及司法院的事務,則需要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來定。通報根據此法條辦理的人,可以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的義務。 根據資料中的參考資料,可以看到洗錢防制法的制定背景是為了防止不法活動或非法交易的洗錢行為,以追查犯罪。該法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的追訴及處罰。洗錢防制法針對的重大犯罪包括犯證券交易法中違反特定條款的犯罪。 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或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保管他人的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洗錢行為的目的是將不法所得的資金或財產轉化為合法來源,以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避免追訴和處罰。 在本案中,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被告劉○○利用從事兩岸匯兌的資金購買油款,並將油品轉賣給大陸漁船等,這些資料都與洗錢行為有關。被告邱○○違反銀行法經營匯兌業務所得的資金從事洗錢行為,這可以被認定為是根據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的洗錢行為。至於被告利用這些資金購買油款是否屬於洗錢行為,則需要進一步釐清。 在進行法律釋義時,需要參考最新的相關法規及判決書,以確保釋義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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