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1.07
資恐防制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 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防制國際資恐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之條約或協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資恐防制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1.0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