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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恐防制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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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2. 2.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3. 3.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資恐防制法第4條的規定,當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擁有職權時,如果個人、法人或團體涉嫌以下情事之一,經審議會的決議後,可以被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並且進行恐嚇公眾、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以達到某種目的的行為或計畫。 二、根據資恐防制的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者為了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根據該法條的第2項,前述指定的制裁名單不僅限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的個人、法人或團體。 當主管機關指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後,該名單上的個人、法人或團體可以被從名單中除名,但此除名必須經過審議會的決議並公告。 參考資料: - 《資恐防制法》第4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00195

立法沿革 2

(1050712 制定)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要求各國應建立自行對恐怖組織及成員,及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請求或國內機關提報之可疑恐怖分子名單之審議及指定程序。又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各國應遵循制止資助及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對相關決議所指定名單對象,施行目標性金融制裁而凍結其資產。為符合FATF國際標準之上開建議,執行相關聯合國決議,並參考韓國制止資助恐嚇公眾安全法第四條、我國貿易法第六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三等配合聯合國決議採取之國家防制措施立法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打擊資恐,以維護民眾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在我國境內之個人、團體或法人為限。   三、恐怖活動雖可能透過各種樣態進行,不必然得與恐怖組織發動之攻擊有直接關聯之證明,為避免提案條文之適用範圍過廣而囊括與恐怖主義無關,僅單純宗教性或政治性之活動或陳抗案件,爰增列本條項第一款主觀要件。

(1071102 修正)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鑒於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由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修正意旨,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1050712 制定)

一、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要求各國應建立自行對恐怖組織及成員,及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請求或國內機關提報之可疑恐怖分子名單之審議及指定程序。又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各國應遵循制止資助及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對相關決議所指定名單對象,施行目標性金融制裁而凍結其資產。為符合FATF國際標準之上開建議,執行相關聯合國決議,並參考韓國制止資助恐嚇公眾安全法第四條、我國貿易法第六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三等配合聯合國決議採取之國家防制措施立法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打擊資恐,以維護民眾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在我國境內之個人、團體或法人為限。   三、恐怖活動雖可能透過各種樣態進行,不必然得與恐怖組織發動之攻擊有直接關聯之證明,為避免提案條文之適用範圍過廣而囊括與恐怖主義無關,僅單純宗教性或政治性之活動或陳抗案件,爰增列本條項第一款主觀要件。

(1071102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鑒於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由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修正意旨,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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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恐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恐防制法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恐防制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資恐防制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