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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恐防制法 第 4 條

  1. 1.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2. 2.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3. 3.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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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恐防制法第4條的規定,當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擁有職權時,如果個人、法人或團體涉嫌以下情事之一,經審議會的決議後,可以被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並且進行恐嚇公眾、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以達到某種目的的行為或計畫。 二、根據資恐防制的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者為了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根據該法條的第2項,前述指定的制裁名單不僅限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的個人、法人或團體。 當主管機關指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後,該名單上的個人、法人或團體可以被從名單中除名,但此除名必須經過審議會的決議並公告。 參考資料: - 《資恐防制法》第4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00195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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