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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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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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資恐防制法第 8 條規定了明知他人有實行特定犯罪目的並以死亡或重傷引起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等行為時,直接或間接地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處罰。以下列出相關法條和相關參考資料的範例: 1.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等:這些刑法條文涉及到暴力犯罪、綁架、勒索等行為。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此條例規範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特定武器和彈藥的罪行。 3.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此法規定了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 此外,在第 2 款中提到了未遂犯罪的處罰。
立法沿革 1 版
(1050712 制定)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有鑑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資助恐怖活動罪,並未明文規定間接提供或募集資金之類型,惟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第二款建議,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應擴及任何人自願使用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募集資金,故意或明知該資金會被全部或部分利用於遂行恐怖活動,以及因網路駭客行為,已成為新興恐怖攻擊手法,且其攻擊標的為公務機關所持有電腦設備或網路者,對公眾利益影響甚大,遂有必要納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第八款建議,恐怖活動之處罰應及於未遂犯,以遏止防範恐怖活動之進行,並考量恐怖活動之施行,若未能及時察覺及遏止,將造成廣泛性之大規模傷亡結果,其處罰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又其未遂之認定係就資助行為而言,非指恐嚇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恐怖活動雖可能透過各種樣態進行,不必然得與恐怖組織發動之攻擊有直接關聯之證明,惟為避免提案條文之適用範圍過廣而囊括與恐怖主義無關之單純宗教性或政治性之活動或陳抗案件,且係以處罰直接或間接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行為為主,爰明列主觀要件。 四、另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為加重刑則要件,爰明確其文字。
- 重傷名詞
- 公眾名詞
- 脅迫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條文
-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
-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條文
- 第七條條文
- 第一百條條文
- 未遂犯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6-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7-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7-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7-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0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0-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1-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8-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0 條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 條條文
- 民用航空法 第 100 條條文
一、有鑑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資助恐怖活動罪,並未明文規定間接提供或募集資金之類型,惟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第二款建議,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應擴及任何人自願使用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募集資金,故意或明知該資金會被全部或部分利用於遂行恐怖活動,以及因網路駭客行為,已成為新興恐怖攻擊手法,且其攻擊標的為公務機關所持有電腦設備或網路者,對公眾利益影響甚大,遂有必要納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第八款建議,恐怖活動之處罰應及於未遂犯,以遏止防範恐怖活動之進行,並考量恐怖活動之施行,若未能及時察覺及遏止,將造成廣泛性之大規模傷亡結果,其處罰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又其未遂之認定係就資助行為而言,非指恐嚇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恐怖活動雖可能透過各種樣態進行,不必然得與恐怖組織發動之攻擊有直接關聯之證明,惟為避免提案條文之適用範圍過廣而囊括與恐怖主義無關之單純宗教性或政治性之活動或陳抗案件,且係以處罰直接或間接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行為為主,爰明列主觀要件。 四、另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為加重刑則要件,爰明確其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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