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第 9 條
快速跳轉
- 1.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 2.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 3.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資恐防制法第 9 條是指明知為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將被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加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該法條針對以下情況進行了具體規定: 1. 提供財物或利益給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的情況: - 第一項:提供給根據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被指定制裁的個人、法人或團體。 - 第二項:提供給以前條第一項列舉的罪行為目的,恐嚇或脅迫公眾、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的團體。 - 第三項:提供給以前條第一項列舉的罪行為目的或計畫,恐嚇或脅迫公眾、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的個人、法人或團體。 2. 提供財物或利益給前述個人、法人或團體的訓練費用的情況。 此法條並不要求證明提供的財物或利益用於特定的恐怖活動。這條法規還規定了未遂犯的刑罰。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人明知某個遭到制裁的團體,並直接或間接提供了財物或利益,則根據該法規,可能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五百萬元以下。
立法沿革 1 版
(1050712 制定)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各國應以反資恐公約為基礎,將資恐犯罪予以罪刑化,其罪刑化之範圍應為資助恐怖活動罪、資助恐怖組織罪及資助恐怖分子罪三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須以資助特定恐怖活動為要件,屬資助恐怖活動罪,惟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Laundering, APG)於二○一一年分析報告亦指出,上開規定之處罰係與特定恐怖活動相連結,並未包含單純資助恐怖組織及恐怖分子之犯罪類型。為完備我國資恐防制體系,並呼應相關國際組織要求,參酌加拿大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立法例,爰於第一項規定資助恐怖組織與其成員罪。 二、復參考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二一七八號決議,要求各國對於為滲透、規劃、準備或參與恐怖活動,或提供及獲得訓練,而赴其居住國或國籍國以外國家之個人,資助與訓練目的相關之移動、旅行等費用,應課予刑責,即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員條款(foreign terrorist fighters),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資恐犯罪之偵辦著重在資助行為本身之可責性,是以行為人只須明知個人、法人或團體屬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應獨立予以處罰,而不以其提供資金係為支付特定恐怖活動之用途為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反資恐公約第二條第四項要求對於資恐行為之未遂犯應予以刑罰化,爰為第四項規定。
- 法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公眾名詞
- 脅迫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資恐防制法 第 4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5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8 條條文
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各國應以反資恐公約為基礎,將資恐犯罪予以罪刑化,其罪刑化之範圍應為資助恐怖活動罪、資助恐怖組織罪及資助恐怖分子罪三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須以資助特定恐怖活動為要件,屬資助恐怖活動罪,惟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Laundering, APG)於二○一一年分析報告亦指出,上開規定之處罰係與特定恐怖活動相連結,並未包含單純資助恐怖組織及恐怖分子之犯罪類型。為完備我國資恐防制體系,並呼應相關國際組織要求,參酌加拿大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立法例,爰於第一項規定資助恐怖組織與其成員罪。 二、復參考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二一七八號決議,要求各國對於為滲透、規劃、準備或參與恐怖活動,或提供及獲得訓練,而赴其居住國或國籍國以外國家之個人,資助與訓練目的相關之移動、旅行等費用,應課予刑責,即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員條款(foreign terrorist fighters),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資恐犯罪之偵辦著重在資助行為本身之可責性,是以行為人只須明知個人、法人或團體屬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應獨立予以處罰,而不以其提供資金係為支付特定恐怖活動之用途為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反資恐公約第二條第四項要求對於資恐行為之未遂犯應予以刑罰化,爰為第四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