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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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恐防制法第5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依照法務部調查局提報的資恐相關決議案或依職權,指定某些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這些制裁名單包括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的人或組織,以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的人或組織。在進行除名程序時,必須遵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規定。 根據最新的資料,例如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可能通過決議案將某些恐怖組織指定為制裁對象,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這些決議案的指定進行相關的除名程序。
立法沿革 1 版
(1050712 制定)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要求各國凍結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安全理事會所提列之特定對象,例如第一二六七號與第一九八九號蓋達組織Al-Qaida決議案、第一九八八號塔利班Taliban決議案、第二二五三號伊拉克及黎凡特伊斯蘭國Islamic State in Iraq and the Levant(ISIL、ISIS)決議案及相關後續決議,及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金或資產。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然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並落實資恐防制之國際合作,參考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對此類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業已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無須另行審議,於經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直接指定予以制裁。 二、第一項所為指定之制裁名單,屬行政機關對特定人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若相對人不服該處分,本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惟若受指定制裁者僅係主張欲由聯合國相關決議名單除名者,因我國係配合聯合國決議為制裁,並無對除名與否為具體判斷之資料及標準,不宜為除名與否之審查,應由被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申請除名,並參酌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要求各國凍結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安全理事會所提列之特定對象,例如第一二六七號與第一九八九號蓋達組織Al-Qaida決議案、第一九八八號塔利班Taliban決議案、第二二五三號伊拉克及黎凡特伊斯蘭國Islamic State in Iraq and the Levant(ISIL、ISIS)決議案及相關後續決議,及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金或資產。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然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並落實資恐防制之國際合作,參考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對此類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業已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無須另行審議,於經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直接指定予以制裁。 二、第一項所為指定之制裁名單,屬行政機關對特定人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若相對人不服該處分,本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惟若受指定制裁者僅係主張欲由聯合國相關決議名單除名者,因我國係配合聯合國決議為制裁,並無對除名與否為具體判斷之資料及標準,不宜為除名與否之審查,應由被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申請除名,並參酌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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