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190-1 條規範污染環境罪,2018 年修法後只要排放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到空氣、土壤、水體就成立犯罪,事業活動加重七年。
Q · 工廠偷排廢液或主管叫員工倒毒,會被抓去關嗎?
會。刑法 190-1 條 2018 年修法後排了就罰
依刑法第 190-1 條,只要實際把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投棄、排放、放流到空氣、土壤、河川或水體,不需要證明有人生病,就成立犯罪,最重五年。如果是廠商或事業場所的負責人、監督人員、代理人、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之,加重到七年有期徒刑、罰金一千五百萬。員工不能以「聽命行事」脫罪。
這條是台灣環境刑法的主力武器。只要你把毒物或有害健康的東西投棄、排放、放流到空氣、土壤、河川,就算沒人立刻生病,就成立犯罪。重點在第二項:如果是廠商或事業場所的負責人、監督人員、甚至只是受僱員工,因為「事業活動」而做了這件事,刑度直接從五年以下跳到七年以下,罰金從一千萬變一千五百萬。這個區別是故意設計的:立法者知道環境污染大部分來自工廠,所以把事業主體單獨挑出來重罰。2018 年修法前這條幾乎沒牙齒,因為要證明「致生公共危險」太難,檢察官難起訴。修法後刪掉這個要件,變成「只要你排了,就罰」,一夕之間這條活了過來。如果你在工廠上班、或你家附近有工廠,這條跟你的距離比你想的近。
刑法第 190-1 條為環境刑法總則性規範,2018 年修法後從具體危險犯改為抽象危險犯,建立污染空氣、土壤、水體之刑事責任體系,並對事業活動相關人員(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課以加重刑責,是台灣環境污染刑事追訴的核心條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會。行政處分(罰鍰)和刑事責任是兩條平行線,繳了罰款不代表刑事部分結束。環保局的裁罰單經常同時移送地檢署偵辦,特別是查獲實際排放有害物質的案件。內行人提示:收到環保局通知時就應該同步找律師評估刑事風險,而不是以為繳完罰鍰就沒事。
要。第二項明文列入「受僱人」。實務上常見的是員工、主管、負責人被一起起訴。但員工可主張自己是從犯、處於職場壓力下、或對廢液性質不知情,這些可能成為量刑減輕的事由,但不會讓罪名消失。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被要求做不合法的排放,當下拒絕並保留書面紀錄(LINE、Email 都可以),是未來最強的免責證據。
需要採樣比對和因果鑑定。環保局會做污染指紋比對(特定化學物質組合)、排放口追溯、歷史用料紀錄調閱。民眾自行證明很困難,所以第一時間報案由環保局介入是關鍵。內行人提示:連續性的時間戳記影片(同一地點、不同時間反覆拍攝)比單次採樣更有說服力,因為能顯示「常態性排放」。
污染環境罪,2018 年修法後為抽象危險犯,禁止任何人排放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至空氣、土壤、河川。事業活動犯之者加重至七年。
包括重金屬(鉛、汞、鎘)、有機溶劑、戴奧辛、農藥殘留、戴害事業廢棄物、放射性物質等。法院依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清單與專家鑑定認定。
廠商或事業場所為達營業目的所從事的全部行為:生產過程、廢棄物處理、副產品儲存、運輸、維護保養。學說與實務採廣義解釋。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擬制行為本身有危險,只要證明排放就成罪。具體危險犯:需證明實際發生危險。2018 修法是兩者切換的關鍵。
蒐證(連續性影片、氣味、風向)→ 撥打 0800-066-666 向環保局檢舉 → 配合採樣 → 環保局移送地檢署 → 必要時自己遞狀刑事告訴。
連續性時間戳記影片(同一地點不同時間反覆拍攝)、氣味與風向紀錄、員工內部 LINE 對話、相鄰農地土壤檢測報告。常態性排放證據比單次採樣有說服力。
免費。撥打 0800-066-666 或線上系統匿名檢舉。檢舉成功還有獎金(依各縣市環保局裁罰金額比例 5-30%)。
可同時跑。刑事追訴對方刑責、民事求償損害賠償。實務建議先讓環保局與檢方查證污染事實,再用刑事卷證資料打民事訴訟,舉證會容易很多。
水污法 36 條罰金上限三千萬比刑法 190-1 的一千五百萬高,但刑度差不多。實務上常同時起訴並併罰,檢方擇較重者處斷。
| 比較面向 | criminal_190_1 | water_pollution_36 | waste_disposal_46 |
|---|---|---|---|
| 適用範圍 | 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 → 空氣、土壤、河川、水體 | 限水體(事業排放) | 限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輸出) |
| 危險類型 | 抽象危險犯(2018 修法後) | 抽象危險犯 | 行為犯 |
| 最重刑度 | 事業活動致死: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 致死: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 致死: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
| 罰金上限 | 一千五百萬(事業活動) | 三千萬 | 三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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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設因過失投棄、放流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等之處罰。另訂怠為業務必要之注意而犯前述之罪之處罰。 三、第三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 三、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以期周延。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定刑輕重有別,是其加重結果之法定刑分別規定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為使本法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並符合本法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就本罪之法定刑輕重,分別規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 五、本條處罰過失犯,亦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分別規定,是將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其罰金刑,另增訂第六項處罰第二項之過失犯,以資適用。 六、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七、對於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程度顯然輕微或具社會相當性(例如:將極少量的衣物漂白劑或碗盤洗潔劑倒入河川、湖泊中),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如科以刑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非環境破壞犯罪適用之對象,為免解釋及適用本條污染環境行為時,誤將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程度顯然輕微之個案納入處罰範圍,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六項微量廢棄物不罰規定之類似意旨,增訂第八項規定,排除程度顯然輕微個案之可罰性。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設因過失投棄、放流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等之處罰。另訂怠為業務必要之注意而犯前述之罪之處罰。 三、第三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
一、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 三、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以期周延。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定刑輕重有別,是其加重結果之法定刑分別規定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另為使本法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並符合本法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就本罪之法定刑輕重,分別規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 五、本條處罰過失犯,亦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分別規定,是將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其罰金刑,另增訂第六項處罰第二項之過失犯,以資適用。 六、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七、對於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程度顯然輕微或具社會相當性(例如:將極少量的衣物漂白劑或碗盤洗潔劑倒入河川、湖泊中),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如科以刑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非環境破壞犯罪適用之對象,為免解釋及適用本條污染環境行為時,誤將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程度顯然輕微之個案納入處罰範圍,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六項微量廢棄物不罰規定之類似意旨,增訂第八項規定,排除程度顯然輕微個案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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