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重點摘要刑法第 191 條規範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Q · 賣到妨害衛生的食品會構成刑事犯罪嗎?
製造、販賣或陳列妨害衛生食品物品就成罪
依刑法第 191 條,只要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無需有人實際生病,犯罪即成立,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常與食安法第 49 條一起起訴,從重處斷。
這條是食品安全刑法最底層的那一條。你不必真的害人生病,只要你「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的食品或物品,就成立犯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聽起來不重,但它的殺傷力在於:這是一條「守備極廣」的低門檻罪。從夜市攤販賣過期食材、便當店用腐壞的肉、網拍賣發霉的保健食品,都可能被套用。實務上這條很少單獨起訴,通常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一起用。但它的存在讓檢察官有個「兜底條款」,當食安法不適用或證據不足以成立更重的罪時,這條就是備胎。對經營餐飲或食品業的人來說,這條不是「可能會遇到」而是「每天在你旁邊」。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1 條為食品安全刑罰的最低門檻條款,規範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屬抽象危險犯,不以實害結果為要件,廣泛適用於餐飲、食品製造、網路零售等業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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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本罪最重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多為易科罰金(每日 1000 至 3000 元),初犯且積極和解者通常獲得緩起訴或緩刑。但「不會關」不等於「沒事」,前科紀錄對某些行業(食品業、公職)影響很大。內行人提示:被查到的當下就應該主動配合、停售、和解,這些動作決定最後是緩起訴還是正式起訴。
食安法第 49 條刑度更重(七年以下或更高),但要件嚴格,需符合特定情形(摻偽、假冒、違反添加物規定等)。刑法這條要件寬鬆(只要妨害衛生即可),但刑度輕。實務上檢察官會同時用兩條起訴,從重處斷。內行人提示:食安法案件的被告常想「我沒到那麼嚴重」試圖脫罪,結果刑法這條兜底,還是成立。
首先要有商業登記或符合免登記條件,其次要標示成分、製造日期、保存期限、製造者資訊。只要食品出現衛生問題,不管規模大小都可能成立本條。內行人提示:很多家庭手作賣家以為「小本生意不會被抓」,實務上被檢舉後衛生局都會去處理,且因為沒有完整紀錄反而更容易成立。
妨害衛生食品罪,規範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是食安刑罰最低門檻條款,處六月以下徒刑。
食品或物品因衛生狀態足以危害公眾健康,包含病原菌、毒素、變質、超標化學物質、未經許可的添加物等情形。
雖未實際售出,但以販賣為目的將商品展示於可供購買之狀態。網拍商品上架照片就是「陳列」的證據。
立法者預設「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食品物品」之行為本身就對公眾健康有抽象危險,不需要實際造成消費者生病或受害即成立。
立即停售下架 → 通知消費者啟動回收 → 配合採樣調查並提供進貨/SOP 紀錄 → 委任律師準備和解 → 建立預防機制。
本罪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每日 1000-3000 元),六月徒刑換算約 18-54 萬元易科罰金。
刑事案件無民事裁判費,但律師費 6-12 萬起跳,含偵查階段陪同、調解、和解書草擬等。
衛生局採樣化驗報告(檢出致病菌、超標化學物、變質指標)+ 進貨來源紀錄 + 冰箱溫度紀錄 + 消費者就醫證明(加分)。
食安法 49 要件嚴格(摻偽、假冒、違規添加物)刑度重;刑法 191 要件寬鬆(只要妨害衛生)刑度輕。實務上常想像競合一併起訴從重論處。
| 比較項目 | 刑法第191條 | 食安法第49條 |
|---|---|---|
| 適用對象 | 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 |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標示等 |
| 犯罪要件 | 妨害衛生事實(抽象危險) | 摻偽、假冒、違反添加物規定等列舉行為 |
| 刑度 |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得加重至無期徒刑) |
| 實務角色 | 兜底條款,廣撒網低門檻 | 重案專法,要件嚴格 |
| 易科罰金 | 可(每日 1000-3000 元) | 二年以下部分可,超過部分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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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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