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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7-2 條

  1. 1.放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3.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4.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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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187-2 條放逸核能罪是抽象危險犯,不需實害即成立,含故意、過失、未遂與結果加重四層處罰。

Q · 放射線外洩沒人受傷就不會被告嗎?

依刑法第 187-2 條第 1 項,放逸核能或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即成立,不需要實際受害人。立法技術為抽象危險犯,重點在你的行為是否客觀上製造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受害之狀態。實害僅是結果加重犯(致死無期或 10 年以上、致重傷 5 年以上)的條件,不是基本犯成立要件。

白話解讀

核能跟放射線聽起來離你很遠,好像只有核電廠工程師才會碰。但這條法律保護的範圍比你想的廣:醫院的放射治療室、工地的非破壞檢測儀、大學實驗室的同位素、牙科的 X 光機,只要有人操作不當讓輻射外洩到「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危險」的程度,就已經踩到這條線,不需要真的有人受傷。這是「抽象危險犯」的邏輯:危險一旦產生就成立,不等到出事才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基本盤,如果真的害死人,最重到無期徒刑。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三項:過失也罰。你不是故意的,是疏忽、沒照 SOP、沒做防護,一樣要坐牢。核能產業的每一道操作流程,背後都站著這條法律。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7 條之 2 為公共危險罪章中的核能與放射線專門條款,採用抽象危險犯立法技術,建立四層處罰結構:故意基本犯(5 年以下徒刑)、結果加重犯(致死無期或 10 年以上、致重傷 5 年以上)、過失犯(2 年以下徒刑或 1.5 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罰,與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形成完整核安全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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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法 187-2 條是什麼?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罪,1999 年增訂

Q2致生公共危險是什麼意思?

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可能損害的狀態

Q3放射線外洩怎麼通報?

24 小時內通報核安會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Q4過失放逸核能罰多重?

2 年以下徒刑、拘役或 1.5 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原子炉等規制法第 76 条(核燃料物質取扱違反)+ 放射性同位元素等規制法第 51 条之 2(無對應刑法總則條文,採行政刑法分散立法)
🇰🇷 韓國원자력안전법 제112조(방사선 안전 위반)+ 형법 제173조의2(가스·전기 등 공급방해죄類似立法技術)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5 条第 2 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第 134 条之一(危险作业罪)+ 核安全法刑事責任條款
🇩🇪 德國StGB § 311 (Freisetzen ionisierender Strahlen) — 釋放游離輻射致公共危險罪,立法技術與本條完全對應
🇫🇷 法國Code de la défense article L1333-13 et seq + Code de l'environnement article L596 et seq(採行政刑法為主,無對應刑法典專條)
🇺🇸 美國42 U.S.C. § 2273 (Atomic Energy Act violations) + 18 U.S.C. § 831 (Prohibited transactions involving nuclear materi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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