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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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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3.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4.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187-2 條放逸核能罪是抽象危險犯,不需實害即成立,含故意、過失、未遂與結果加重四層處罰。

Q · 放射線外洩沒人受傷就不會被告嗎?

錯。本條是抽象危險犯,製造危險就成罪

依刑法第 187-2 條第 1 項,放逸核能或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即成立,不需要實際受害人。立法技術為抽象危險犯,重點在你的行為是否客觀上製造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受害之狀態。實害僅是結果加重犯(致死無期或 10 年以上、致重傷 5 年以上)的條件,不是基本犯成立要件。

白話解讀

核能跟放射線聽起來離你很遠,好像只有核電廠工程師才會碰。但這條法律保護的範圍比你想的廣:醫院的放射治療室、工地的非破壞檢測儀、大學實驗室的同位素、牙科的 X 光機,只要有人操作不當讓輻射外洩到「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危險」的程度,就已經踩到這條線,不需要真的有人受傷。這是「抽象危險犯」的邏輯:危險一旦產生就成立,不等到出事才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基本盤,如果真的害死人,最重到無期徒刑。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三項:過失也罰。你不是故意的,是疏忽、沒照 SOP、沒做防護,一樣要坐牢。核能產業的每一道操作流程,背後都站著這條法律。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7 條之 2 為公共危險罪章中的核能與放射線專門條款,採用抽象危險犯立法技術,建立四層處罰結構:故意基本犯(5 年以下徒刑)、結果加重犯(致死無期或 10 年以上、致重傷 5 年以上)、過失犯(2 年以下徒刑或 1.5 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罰,與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形成完整核安全法網。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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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牙科診所的 X 光機會不會踩到這條?

理論上會。如果設備沒校正、屏蔽不良、讓病患或員工長期曝露在超標劑量下,就算沒人馬上出事,也可能構成「致生公共危險」。重點不是劑量高低,是是否對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危險。內行人提示:診所的輻射防護計畫書和年度校正紀錄是你的護身符,這兩份文件齊全,檢察官很難以過失犯起訴你。

Q2醫院放射治療出事,病人要走哪條路追究?

三條路並行:第一,向衛福部申訴醫療糾紛;第二,向核安會檢舉輻射安全問題,啟動行政調查;第三,以本條第三項過失犯提刑事告訴。很多律師只會走醫療糾紛這條,忽略了刑法第 187-2 條這把更重的刀。內行人提示:行政調查報告往往比醫院自己的內部調查更有公信力,拿到手再提刑事告訴,成功率翻倍。

Q3實驗室的同位素不見了要報案嗎?

必須報案,而且必須 24 小時內通報核安會。放射性物質失竊或遺失,在管理責任上本身就可能構成本條的過失犯,因為失控的放射源就是製造公共危險。內行人提示:第一時間主動通報,比之後被發現再解釋,在過失認定上差別非常大。主動通報是盡到注意義務的有力證明。

Q4放逸核能罪是什麼?

刑法第 187-2 條於 1999 年增訂,規範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技術,含故意、過失、結果加重、未遂四層處罰。

Q5致生公共危險是什麼意思?

指行為已產生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損害之可能性。不需指明具體被害人,只需客觀狀態達到危險程度即成立。

Q6抽象危險犯是什麼?

刑法不要求實害發生,行為人之行為僅需具備典型上之危險即成立既遂的犯罪型態。本條第 1 項即為適例,故意放逸行為一旦製造公共危險狀態,犯罪即既遂。

Q7放射線管理者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民事賠償(民法 184)+ 行政罰(游離輻射防護法)+ 刑事追訴(刑法 187-2)三軌並行。其中刑法是最重的,且過失也成罪。

Q8放射線外洩怎麼通報?

24 小時內向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安會)通報,同步通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延遲通報本身可能構成過失加重情節。

Q9過失放逸核能怎麼舉證?

證明未盡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SOP / 未做防護 / 未維護校正)+ 致生公共危險之因果關係。檢方常用主管機關發布之防護標準作為注意義務客觀基準。

Q10醫療輻射糾紛怎麼提告?

三軌並行:1. 衛福部醫療糾紛申訴 2. 核安會檢舉啟動行政調查 3. 刑法 187-2 條第 3 項過失犯刑事告訴。三條路同步走勝率最高。

Q11放射線管理 SOP 怎麼建立?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 主管機關公告之操作規範 + 國際 ICRP 標準三層架構,並建立書面紀錄(年度校正、人員訓練、稽核報告)以證明已盡注意義務。

Q12放逸核能罪 vs 醫療過失致死差在哪?

放逸核能罪(刑法 187-2)保護公共安全法益,不要求實害;業務過失致死(刑法 276)保護個人生命法益,必須有人死亡。輻射事故可能兩罪並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原子炉等規制法第 76 条(核燃料物質取扱違反)+ 放射性同位元素等規制法第 51 条之 2(無對應刑法總則條文,採行政刑法分散立法)
韓國원자력안전법 제112조(방사선 안전 위반)+ 형법 제173조의2(가스·전기 등 공급방해죄類似立法技術)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5 条第 2 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第 134 条之一(危险作业罪)+ 核安全法刑事責任條款
德國StGB § 311 (Freisetzen ionisierender Strahlen) — 釋放游離輻射致公共危險罪,立法技術與本條完全對應
法國Code de la défense article L1333-13 et seq + Code de l'environnement article L596 et seq(採行政刑法為主,無對應刑法典專條)
美國42 U.S.C. § 2273 (Atomic Energy Act violations) + 18 U.S.C. § 831 (Prohibited transactions involving nuclear material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80330 增訂)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放逸核能、放射線,極易引起傷亡,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結果加重犯之處罰規定。   三、本類型之犯罪,危險性極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設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1081203 修正)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重傷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8803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放逸核能、放射線,極易引起傷亡,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結果加重犯之處罰規定。   三、本類型之犯罪,危險性極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設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1081203 修正)

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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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7-2 條規定:「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7-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