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187-2 條放逸核能罪是抽象危險犯,不需實害即成立,含故意、過失、未遂與結果加重四層處罰。
Q · 放射線外洩沒人受傷就不會被告嗎?
錯。本條是抽象危險犯,製造危險就成罪
依刑法第 187-2 條第 1 項,放逸核能或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即成立,不需要實際受害人。立法技術為抽象危險犯,重點在你的行為是否客觀上製造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受害之狀態。實害僅是結果加重犯(致死無期或 10 年以上、致重傷 5 年以上)的條件,不是基本犯成立要件。
核能跟放射線聽起來離你很遠,好像只有核電廠工程師才會碰。但這條法律保護的範圍比你想的廣:醫院的放射治療室、工地的非破壞檢測儀、大學實驗室的同位素、牙科的 X 光機,只要有人操作不當讓輻射外洩到「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危險」的程度,就已經踩到這條線,不需要真的有人受傷。這是「抽象危險犯」的邏輯:危險一旦產生就成立,不等到出事才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基本盤,如果真的害死人,最重到無期徒刑。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三項:過失也罰。你不是故意的,是疏忽、沒照 SOP、沒做防護,一樣要坐牢。核能產業的每一道操作流程,背後都站著這條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7 條之 2 為公共危險罪章中的核能與放射線專門條款,採用抽象危險犯立法技術,建立四層處罰結構:故意基本犯(5 年以下徒刑)、結果加重犯(致死無期或 10 年以上、致重傷 5 年以上)、過失犯(2 年以下徒刑或 1.5 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罰,與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形成完整核安全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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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會。如果設備沒校正、屏蔽不良、讓病患或員工長期曝露在超標劑量下,就算沒人馬上出事,也可能構成「致生公共危險」。重點不是劑量高低,是是否對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危險。內行人提示:診所的輻射防護計畫書和年度校正紀錄是你的護身符,這兩份文件齊全,檢察官很難以過失犯起訴你。
三條路並行:第一,向衛福部申訴醫療糾紛;第二,向核安會檢舉輻射安全問題,啟動行政調查;第三,以本條第三項過失犯提刑事告訴。很多律師只會走醫療糾紛這條,忽略了刑法第 187-2 條這把更重的刀。內行人提示:行政調查報告往往比醫院自己的內部調查更有公信力,拿到手再提刑事告訴,成功率翻倍。
必須報案,而且必須 24 小時內通報核安會。放射性物質失竊或遺失,在管理責任上本身就可能構成本條的過失犯,因為失控的放射源就是製造公共危險。內行人提示:第一時間主動通報,比之後被發現再解釋,在過失認定上差別非常大。主動通報是盡到注意義務的有力證明。
刑法第 187-2 條於 1999 年增訂,規範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技術,含故意、過失、結果加重、未遂四層處罰。
指行為已產生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損害之可能性。不需指明具體被害人,只需客觀狀態達到危險程度即成立。
刑法不要求實害發生,行為人之行為僅需具備典型上之危險即成立既遂的犯罪型態。本條第 1 項即為適例,故意放逸行為一旦製造公共危險狀態,犯罪即既遂。
民事賠償(民法 184)+ 行政罰(游離輻射防護法)+ 刑事追訴(刑法 187-2)三軌並行。其中刑法是最重的,且過失也成罪。
24 小時內向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安會)通報,同步通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延遲通報本身可能構成過失加重情節。
證明未盡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SOP / 未做防護 / 未維護校正)+ 致生公共危險之因果關係。檢方常用主管機關發布之防護標準作為注意義務客觀基準。
三軌並行:1. 衛福部醫療糾紛申訴 2. 核安會檢舉啟動行政調查 3. 刑法 187-2 條第 3 項過失犯刑事告訴。三條路同步走勝率最高。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 主管機關公告之操作規範 + 國際 ICRP 標準三層架構,並建立書面紀錄(年度校正、人員訓練、稽核報告)以證明已盡注意義務。
放逸核能罪(刑法 187-2)保護公共安全法益,不要求實害;業務過失致死(刑法 276)保護個人生命法益,必須有人死亡。輻射事故可能兩罪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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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放逸核能、放射線,極易引起傷亡,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結果加重犯之處罰規定。 三、本類型之犯罪,危險性極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設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本條新增。 二、放逸核能、放射線,極易引起傷亡,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結果加重犯之處罰規定。 三、本類型之犯罪,危險性極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設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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