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此規定,可舉例即為參考資料中提到的案例,其中被告劉○忠因為涉嫌劫持航空器,根據修正後的刑法進行判決。根據第 100 條第二項,若因此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可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若是致重傷者,也可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也闡明了前述案例中的法律適用誤差的問題。
有關民用航空事業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為因應劫機行為態樣之轉變,確保飛航安全,爰參酌一九七一年海牙公約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依劫機行為之情節分別嚴謹規定適用刑度,對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均加重刑責,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增訂,原第二項之「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項次變更。
有關民用航空事業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為因應劫機行為態樣之轉變,確保飛航安全,爰參酌一九七一年海牙公約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依劫機行為之情節分別嚴謹規定適用刑度,對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均加重刑責,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增訂,原第二項之「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項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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