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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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 2.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 3.前二項之許可或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 4.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
- 5.第一項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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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資恐防制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以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1. 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 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3. 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根據參考資料,資恐防制法主要是針對資恐行為進行規範,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根據法律所規定的情形,主管機關可以許可或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的財產使用方式及相關事項。其中,許可措施可涵蓋酌留必需之生活財物、支付受制裁者的債務等。而限制措施則是在必要範圍內對制裁對象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行限制。此外,法律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並在違反限制或疑似有相關情事時廢止許可措施。 至於參考資料內的範例,並未提供與資恐防制法第6條直接相關的具體案例,因此無法給出與該法條有關之範例。
立法沿革 2 版
(1050712 制定)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下列措施,並公告之: 一、對第四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為除名。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四、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違反前項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廢止第一項之措施,並公告之。 第一項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程序所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乃我國政府所指定,若被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嗣後已確實斷絕與恐怖主義之關聯者,自應由我國政府自行建置除名程序,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除名程序。 二、被指定制裁之個人,無論係因聯合國決議而指定或係經我國政府所指定,均有個人生活或扶養親屬之基本需求及管理所需,為兼顧人權保障及確保被凍結資產之保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得酌留其財產。 三、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允許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指定前已對善意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 四、被指定制裁之個人因其個人生活或扶養親屬之基本需求及管理所需,雖係其人道最低限度考量,惟為貫徹遏止恐怖組織及其成員之資助行為,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防止恐怖主義之必要限制,及違反該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之效果。 五、為落實第一項之措施及第二項之限制程序,爰於第四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1071102 修正)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 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前二項之許可或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 第一項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目標性金融制裁執行後之許可措施樣態繁多且持續發生,而其內容可能涉及個人生活所需及用度,又審議會之召開慎重,未必能因應持續發生之許可申請;考量許可措施係有利受指定制裁者之處分,且有持續審視核可其需求之必要,毋須經審議會決議及公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許可相關措施,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意旨,刪除原第一款,且將原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第一項之許可及第二項之限制,其內容均涉及受指定制裁對象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樣態繁多,為臻審慎,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請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業別所屬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業管提供專業意見,作為許可或限制判斷之參酌依據。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原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意旨,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所引項次;為臻明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資恐防制法 第 4 條條文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程序所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乃我國政府所指定,若被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嗣後已確實斷絕與恐怖主義之關聯者,自應由我國政府自行建置除名程序,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除名程序。 二、被指定制裁之個人,無論係因聯合國決議而指定或係經我國政府所指定,均有個人生活或扶養親屬之基本需求及管理所需,為兼顧人權保障及確保被凍結資產之保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得酌留其財產。 三、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允許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指定前已對善意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 四、被指定制裁之個人因其個人生活或扶養親屬之基本需求及管理所需,雖係其人道最低限度考量,惟為貫徹遏止恐怖組織及其成員之資助行為,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防止恐怖主義之必要限制,及違反該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之效果。 五、為落實第一項之措施及第二項之限制程序,爰於第四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一、鑒於目標性金融制裁執行後之許可措施樣態繁多且持續發生,而其內容可能涉及個人生活所需及用度,又審議會之召開慎重,未必能因應持續發生之許可申請;考量許可措施係有利受指定制裁者之處分,且有持續審視核可其需求之必要,毋須經審議會決議及公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許可相關措施,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意旨,刪除原第一款,且將原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第一項之許可及第二項之限制,其內容均涉及受指定制裁對象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樣態繁多,為臻審慎,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請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業別所屬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業管提供專業意見,作為許可或限制判斷之參酌依據。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原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意旨,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所引項次;為臻明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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