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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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資恐防制法第13條規定如下: (一) 根據該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的指定或除名,從公告之日起生效。 (二) 如果對主管機關的公告不滿意,可以根據法律提起行政救濟。 根據這條規定,指定或除名的效力即從公告之日起生效。如果對主管機關的公告不滿意,可以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例如,如果某個個人或組織被列為資恐防制法所定義的恐怖組織,該指定將在公告後生效。如果被指定的個人或組織不同意這個指定,他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希望改變或撤銷這個指定。
立法沿革 2 版
(1050712 制定)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立法理由依本法所為之公告,屬行政機關對特定人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若相對人不服該處分,本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為求明確,爰明定於本條。
(1071102 修正)
依第四條、第五條所為之指定或除名,自公告時生效。 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立法理由為落實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建議及第七項建議,均要求各國應毫不遲延地執行目標性金融制裁措施,係旨在確保國際安全與合作及有效執行制裁措施,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及原第五條所定制裁名單之指定或除名等行政處分,自公告時生效,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效力之特別規定,並配合將原第一項項次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 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救濟名詞
- 資恐防制法 第 4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5 條條文
依本法所為之公告,屬行政機關對特定人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若相對人不服該處分,本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為求明確,爰明定於本條。
為落實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建議及第七項建議,均要求各國應毫不遲延地執行目標性金融制裁措施,係旨在確保國際安全與合作及有效執行制裁措施,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四條及原第五條所定制裁名單之指定或除名等行政處分,自公告時生效,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效力之特別規定,並配合將原第一項項次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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