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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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資恐防制法第11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這意味著當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犯了第八條或第九條所規定的罪行時,不僅要對行為人進行處罰,還要對相應的法人科以罰金。然而,如果法人的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這種行為的發生,則不適用此規定。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的代表人或自然人在犯罪發生時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該行為,那麼該公司就不需要支付罰金。 2.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這意味著如果犯罪人在犯罪發生後六個月內自首,可以免除其刑罰;如果超過六個月,則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罰;如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也可以減輕其刑罰。 3. 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這表示當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犯下第八條或第九條所規定的罪行時,這些規定仍然適用。 這些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從資恐防制法自身的正式公告、修正公告或立法院相關的法制資料中找到。
立法沿革 1 版
(1050712 制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要求,資恐犯罪應考量避免遭到以法人型態規避,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資恐犯罪之偵辦因金流與原因行為不易勾稽,以及金流多層化增加其查緝困境,為鼓勵犯罪者自首或自白,賦予其減免其刑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強調資恐犯罪之防免著重在國際合作與規範統一,以利擴張審判權範圍,爰為第三項規定。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第八條或第九條條文
- 罰金名詞
- 自首名詞
- 免除名詞
- 偵查名詞
- 自白名詞
- 資恐防制法 第 8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9 條條文
一、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要求,資恐犯罪應考量避免遭到以法人型態規避,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資恐犯罪之偵辦因金流與原因行為不易勾稽,以及金流多層化增加其查緝困境,為鼓勵犯罪者自首或自白,賦予其減免其刑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強調資恐犯罪之防免著重在國際合作與規範統一,以利擴張審判權範圍,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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