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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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如下: 1. 律師受委任準備或進行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各目及第5款受指定之交易,應依第4條至第8條規定確認委任人身分及加強審查委任人身分程序,並依第9條規定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受任事項有第10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第11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根據這個條文,當律師受到委任來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的指定交易,或是受到委任來進行第5款的指定交易時,律師應按照第4條至第8條的規定來確認委任人的身分,並加強審查委任人的身分程序。同時,律師還應根據第9條的規定來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若律師受委任的事項符合第10條的情形,則應按照第11條的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這個條文的參考資料可以是《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本身,特別是第4條至第11條的相關內容。另外,還可以參考相關的法律解釋或指南文件,或是該法律的立法目的相關報告。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律師受到委任來進行涉及高風險交易的防制洗錢工作,根據第3條的規定,律師應該在開始進行這項任務之前,仔細確認委任人的身分,並且進行相應的審查程序。同時,律師也需要留存必要的身分資料和交易紀錄,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這項委任涉及第10條所定的情形,則律師還需要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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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