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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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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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2條定義了幾個詞彙: 1. 律師:根據律師法第十九條和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指的是執業律師和外國法事務律師。 2.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的是在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的國家或地區,這些國家或地區被認為在洗錢和資恐方面存在較高的風險。 3. 實質受益人:指對於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有最終有效控制權,或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個別自然人。 以下提供兩個相關範例: 1. 根據本辦法,如果一位律師在防制洗錢和打擊資恐方面遇到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案件,他需要特別注意,因為這些案件可能存在更高的洗錢和資恐風險。 2. 如果一位律師在處理一個法人的案件時發現,實際上有一個個別自然人對這個法人具有最終有效控制權或者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或資本,根據本辦法的定義,這個個別自然人將被視為該法人的實質受益人。
- 律師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 業名詞
-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法律名詞
- 持有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洗錢防制法 第 9 條條文
- 律師法 第 19 條條文
- 律師法 第 1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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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