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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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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