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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律師確認委任人身分之方式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對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但無法核對原本者,應依其他合理事實或方法確認其身分。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或營業處所。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受託人之登記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及營業處所或住居所。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2.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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