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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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辦理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範圍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擔任法人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 2.依前條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依前項規定確認身分並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 3.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律師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第一項規定確認委任人及代理人身分。但代理人與律師有長期合作關係或為可得信賴之機關(構)、事務所者,得僅瞭解代理事實及代理人身分。
- 4.委任人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依法令或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真正身分者,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從屬公司。 四、已於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受其控制之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與律師前曾建立委任關係,而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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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5條的規定,律師在建立與委任人的委任關係時,需要辦理確認委任人身分的工作,具體範圍如下: 1. 委任人為自然人時,需要確認以下資訊: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2. 委任人為法人時,需要確認以下資訊: - 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如果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 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 法人高階管理職位者的姓名。 3. 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時,需要確認以下資訊: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高階管理職位者的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此外,根據第2條規定,對於評估為高風險的情況,律師應根據前述規定確認身分並瞭解受任事項的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根據第3條規定,如果委任是由代理人辦理的,律師應瞭解代理事實並確認委任人及代理人的身分。但如果代理人與律師有長期合作關係或是可信任的機關(構)或事務所,則可以僅瞭解代理事實和代理人的身分。 最後,根據第4條的規定,如果委任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並且根據法令或其他客觀事實足夠證明其真正身分,則可以不適用第1條的規定: - 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 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外國政府機關。 -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從屬公司。 - 已在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上市,並且依該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者是受其控制的公司。 - 受我國監理的金融機構及其管理的投資工具。 - 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金融機構,以及該金融機構所管理的投資工具。 - 我國政府機關主管的基金。 - 與律師曾經建立委任關係,在委任關係終止後不超過一年。但如果根據評估屬於高風險者,就不適用此限制。 這些規定的解釋可參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本身以及相關的法律條文、指引文件,並根據具體案件特定情況進行判斷與應用。請注意,依據法規最新的版本為準。
- 委任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非名詞
- 揭露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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