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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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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2. 2.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3. 3.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4條的規定,請見以下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項,律師在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 根據參考資料,建議在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可運用知識庫及風險評估模型來評估並確認委任人的身分。 2. 根據該條第2項,風險基礎的評估項目包括委任人的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的直接來源或去向。如果資金的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則應評估為高風險。 - 根據參考資料,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通常指的是具有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活動風險的地區,例如國際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公布的非合作及加強監測名單。 3. 根據該條第3項,如果委任人評估為高風險,律師在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的同意。並且在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 根據參考資料,委任人被評估為高風險時,律師事務所的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可參與核准及監督具有高風險的委任關係。同時,律師應持續留意是否存在需按照第十條申報的情況。 參考資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183)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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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 4 條規定:「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