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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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4條的規定,請見以下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項,律師在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 根據參考資料,建議在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可運用知識庫及風險評估模型來評估並確認委任人的身分。 2. 根據該條第2項,風險基礎的評估項目包括委任人的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的直接來源或去向。如果資金的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則應評估為高風險。 - 根據參考資料,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通常指的是具有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活動風險的地區,例如國際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公布的非合作及加強監測名單。 3. 根據該條第3項,如果委任人評估為高風險,律師在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的同意。並且在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 根據參考資料,委任人被評估為高風險時,律師事務所的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可參與核准及監督具有高風險的委任關係。同時,律師應持續留意是否存在需按照第十條申報的情況。 參考資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183)
- 委任人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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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