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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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 2.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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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18條,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且可以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兩年進行現地或非現地查核。在進行查核的過程中,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的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形,並且要提供相關的資料。這些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律師事務所能夠有效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行為,並且建立相關的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以達到此目的。 參考資料: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2018年最新修訂)
- 非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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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