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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舊 67.08.30 訂定)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設置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並限期補辦,逾期不辦者,得註銷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當地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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