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舊 67.08.30 訂定)
- 異動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經濟部
為執行電業法關於自用發電設備之登記及管理以維護用電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建設局。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依據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時,其發電總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應由設置人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發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由直轄市建設局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格式如附件二) ,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五百瓩者,應填具申請書,發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直轄市建設局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之規定申請水權登記,並檢送簡要發電計畫。 設置人如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應檢具自用電力範圍在同一工業區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聯合聲明書,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或主管機關核准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後,應通知當地電業。 附件一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許可申請書 茲依照電業法及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規定填具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申請,敬請 准予設置。 此致 經 濟 部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事業單位名稱: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事業單位代表人: 裝 機 地 址: 電 話: 公營 私營 組織 資本額: 設置原因:一 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 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 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 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 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用電情形 (註明有無餘電或尚須購電) 線路分佈 (註明所有桿線是否在自有地區已否與當地電業線路接通) 發電總容量 瓩 發電方式 流 相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成後,設置人應填具登記表檢同左列文件,發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直轄市建設局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格式如附件三) 。 一、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二、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及配電所變電之位置及容量暨各段線路之電壓及所用導線。 三、證件,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之學歷證件及服務證明書之影本暨二寸半身相片及履歷表。 附件三 ┌─────────────────────────────┐ │ 經濟部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 │ 據 申請設置│ │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經核合於電業之規定應准發給登記證。 │ │ 此 證 │ │┌─────┬─────────────────────┐│ ││設置人名稱│ ││ │├─────┼─────────────────────┤│ ││設置人地址│ ││ │├─────┼─────────────────────┤│ ││發電所地址│ ││ │├─────┼─────────────────────┤│ ││供電用途 │ ││ │├─────┼─────────────────────┤│ ││發電容量 │ ││ │├─────┼─────────────────────┤│ ││發電方式 │ ││ │├─────┼─────────────────────┤│ ││原動機 │ ││ │├─────┼─────────────────────┤│ ││發電機 │ ││ │├─────┼─────────────────────┤│ ││發電設備之│ ││ ││路 線│ ││ │├─────┼─────────────────────┤│ ││其 他│ ││ │└─────┴─────────────────────┘│ │ 部 長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經 自字第 號 │ └─────────────────────────────┘
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左列事項有變更時,應由設置人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 一、設置人名稱。 二、設置人地址。 三、發電所地址。 四、供電用途。 五、發電容量。 六、發電方式。 七、原動機。 八、發電機。 九、發電設備之線路。 十、其他。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比照前條規定檢具內線圖、線路分布圖及證件。 附件四 自用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 茲依照電業法及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填具自用發電廠設備變更登記申請書,敬請准予變更登記。 此 致 經 濟 部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事業單位名稱:原: 變更後: 申請事業單位代表人:原: 變更後: 發 電 所 在 址:原: 變更後: 電 話: 變 更 項 目 變 更 後 情 形 供 電 用 途 發 電 容 量 發 電 方 式 原 動 機 發 電 機 發電設備之線路 其 他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設置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還原領登記證。 主管機關為前項註銷登記時,應通知當地電業。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總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發電總容量在不滿五百瓩者,置技術員一人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建設局認可之機構主持工程上一切業務。技術員得依左列規定兼任之: 一、所兼以相鄰近之自用發電設備,並以五處為限。 二、凡任專任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 專任主任技術員及技術員,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其發電容量達五百瓩以上者,每件繳登記費新台幣三千元,發電容量不滿五百瓩者,每件繳登記費新台幣二千元。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補發登記證者,減半收費。 前項登記費之收支,應按預算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申請有關之事項認為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設置人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填送發電事項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五) 。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一) 第 13519 頁)
設置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並限期補辦,逾期不辦者,得註銷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當地電業。
設置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者,依電業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視同違反第三條第一項。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