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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舊 67.08.30 訂定)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依據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時,其發電總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應由設置人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發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由直轄市建設局轉中央主管機關,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格式如附件二) ,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五百瓩者,應填具申請書,發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直轄市建設局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之規定申請水權登記,並檢送簡要發電計畫。 設置人如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應檢具自用電力範圍在同一工業區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聯合聲明書,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或主管機關核准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後,應通知當地電業。 附件一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許可申請書 依照電業法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規定填具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申請,敬請 准予設置。 此致 經   濟   部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事業單位名稱: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事業單位代表人: 裝 機 地 址: 電     話: 公營  私營  組織  資本額: 設置原因:一 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 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 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 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 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用電情形 (註明有無餘電或尚須購電) 線路分佈 (註明所有桿線是否在自有地區已否與當地電業線路接通) 發電總容量      瓩 發電方式       流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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