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企業併購法18

快速跳轉
  1. 1.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3. 3.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4. 4.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 5.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6. 6.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7. 7.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企業併購法第18條,根據上述法條之釋義如下: 1. 根據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這表示對於公司的合併或解散,股東必須有足夠的代表出席並且提出多數同意才能有效進行。 2. 根據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這表示對於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出席股東不足的情況下,也可以進行合理的代表出席及表決權多數同意程序。 3. 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3項則提到,對於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這強調了對於上市(櫃)公司的特殊情況,需要受到更高比例的股東同意。 以上解釋來自企業併購法第18條的規定,並且涉及到股東會決議的議案情形。

立法沿革 4

(0910115 制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擬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擬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公司進行解散或合併,主要目的在於調整企業經營模式,強化經營體質,提昇公司競爭力。現行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有關公司合併經股東會決議之門檻,原則上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較美國模範公司法及日本商法規定為高,造成持有四分之一股份之少數股東可藉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企業轉型或改變經營模式,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策係採多數決原則不符,對於我國公司解散及合併造成障礙。故參照日本商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及我國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公司合併及解散之股東會決議門檻,降至應有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及章程特別規定配合修正之。   二、鑒於因公司合併對於特別股股東權利影響頗鉅,爰於第四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亦即若公司合併事項若依本法規定無需普通股股東會決議者(例如本條第六項之非對稱式合併),因該等合併對於公司股東影響甚小,自無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之必要。至於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合併門檻,則規定準用普通股股東會有關合併決議之相關規定。   三、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故於第五項明定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臻明確。   四、為簡化公司合併程式,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1.03(g)條規定及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51(g)條規定此種「非對稱式合併」(whale-minnow merger),若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者,因發行新股數量十分小,對於存續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小,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日本商法第四百十三條亦規定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金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五十分之一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但消滅公司因合併後將解散而不復存在,故仍有經消滅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參考美日二國立法例,爰訂定第六項。   五、另為避免存續公司以前述「非對稱式合併」進行購併時,影響其公司股東之權益,故於第六項但書規定若被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債務之虞者,仍應經股東會決議行之。

(0930416 修正)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刪除「擬」字,俾資明確。

(1040615 全文修正)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調整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一)依原條文,上市(櫃)公司進行私有化併購交易,其股東會決議僅須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其上市(櫃)地位即隨公司主體消滅而無從附麗,亦無從適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自願申請下市(櫃)規範。(二)考量上市(櫃)公司因決議合併而致下市(櫃)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公司決議下市(櫃)門檻,提高上市(櫃)公司與存續之非上市(櫃)公司合併案之股東同意門檻。(三)如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仍為上市(櫃)公司,一般而言,消滅公司股東仍得轉持有存續之上市(櫃)公司股票,對股東權益較無重大影響,爰本項排除此種情形,以兼顧股東權益保障及減少上市(櫃)公司之併購成本。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存續公司因合併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依法須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無從以董事會決議代之,爰予修正。但消滅公司不在本項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1110524 修正)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七項:    (一)查第七項非對稱式合併之規定係本法九十一年制定時,參考當時日本商法第四百十三條之三訂定之簡易併購程序,該法規定存續公司因合併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且交付之現金或財產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五十分之一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惟查日本業於九十四年制定「會社法」,該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簡易併購程序,大幅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亦即無須考量發行新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完全以併購對價占公司淨值之一定比率為基準,且提高比率至五分之一,同時將「股份」亦納入併購對價之一部分計算之。故原第七項相關規定自亦有進行修正檢討之必要。    (二)又原第七項所定非對稱式併購,指公司為併購所發行之新股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併購公司交付被併購公司股東之股份以外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之情形,二條件須同時符合,始得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程序。惟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修正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除提高以淨值為計算基準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並將交付「股份」之情形一併納入計算外,另將上開二項條件之關係由「且」修正為「或」,以鼓勵併購,亦即符合為併購發行之新股未超過併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符合交付之「股份」(新股或老股)、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只需符合其中一種樣態即可適用。

  • 名詞
  • 持有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存續公司名詞
(0910115 制定)

一、公司進行解散或合併,主要目的在於調整企業經營模式,強化經營體質,提昇公司競爭力。現行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有關公司合併經股東會決議之門檻,原則上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較美國模範公司法及日本商法規定為高,造成持有四分之一股份之少數股東可藉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企業轉型或改變經營模式,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策係採多數決原則不符,對於我國公司解散及合併造成障礙。故參照日本商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及我國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公司合併及解散之股東會決議門檻,降至應有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及章程特別規定配合修正之。   二、鑒於因公司合併對於特別股股東權利影響頗鉅,爰於第四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亦即若公司合併事項若依本法規定無需普通股股東會決議者(例如本條第六項之非對稱式合併),因該等合併對於公司股東影響甚小,自無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之必要。至於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合併門檻,則規定準用普通股股東會有關合併決議之相關規定。   三、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故於第五項明定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臻明確。   四、為簡化公司合併程式,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1.03(g)條規定及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51(g)條規定此種「非對稱式合併」(whale-minnow merger),若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者,因發行新股數量十分小,對於存續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小,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日本商法第四百十三條亦規定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金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五十分之一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但消滅公司因合併後將解散而不復存在,故仍有經消滅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參考美日二國立法例,爰訂定第六項。   五、另為避免存續公司以前述「非對稱式合併」進行購併時,影響其公司股東之權益,故於第六項但書規定若被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債務之虞者,仍應經股東會決議行之。

(0930416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刪除「擬」字,俾資明確。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調整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一)依原條文,上市(櫃)公司進行私有化併購交易,其股東會決議僅須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其上市(櫃)地位即隨公司主體消滅而無從附麗,亦無從適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自願申請下市(櫃)規範。(二)考量上市(櫃)公司因決議合併而致下市(櫃)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公司決議下市(櫃)門檻,提高上市(櫃)公司與存續之非上市(櫃)公司合併案之股東同意門檻。(三)如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仍為上市(櫃)公司,一般而言,消滅公司股東仍得轉持有存續之上市(櫃)公司股票,對股東權益較無重大影響,爰本項排除此種情形,以兼顧股東權益保障及減少上市(櫃)公司之併購成本。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存續公司因合併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依法須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無從以董事會決議代之,爰予修正。但消滅公司不在本項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1110524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七項:    (一)查第七項非對稱式合併之規定係本法九十一年制定時,參考當時日本商法第四百十三條之三訂定之簡易併購程序,該法規定存續公司因合併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且交付之現金或財產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五十分之一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惟查日本業於九十四年制定「會社法」,該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簡易併購程序,大幅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亦即無須考量發行新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完全以併購對價占公司淨值之一定比率為基準,且提高比率至五分之一,同時將「股份」亦納入併購對價之一部分計算之。故原第七項相關規定自亦有進行修正檢討之必要。    (二)又原第七項所定非對稱式併購,指公司為併購所發行之新股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併購公司交付被併購公司股東之股份以外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之情形,二條件須同時符合,始得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程序。惟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修正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除提高以淨值為計算基準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並將交付「股份」之情形一併納入計算外,另將上開二項條件之關係由「且」修正為「或」,以鼓勵併購,亦即符合為併購發行之新股未超過併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符合交付之「股份」(新股或老股)、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只需符合其中一種樣態即可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企業併購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