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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3.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4.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6.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7.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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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特決 6.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尤其先購後併 公司法206 4之特別規定 💇立法理由: 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先購後併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作法 7.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20%,或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20%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 Exc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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