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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第 18 條

  1. 1.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3. 3.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4. 4.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 5.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6. 6.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7. 7.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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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企業併購法第18條,根據上述法條之釋義如下: 1. 根據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這表示對於公司的合併或解散,股東必須有足夠的代表出席並且提出多數同意才能有效進行。 2. 根據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這表示對於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出席股東不足的情況下,也可以進行合理的代表出席及表決權多數同意程序。 3. 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3項則提到,對於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這強調了對於上市(櫃)公司的特殊情況,需要受到更高比例的股東同意。 以上解釋來自企業併購法第18條的規定,並且涉及到股東會決議的議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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