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米輸入配額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配額獲配者,由核配之機關 (構) 按商品分類號列分別核發食米輸入配額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 ,憑以辦理輸入。獲配之配額,應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進口;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全數進口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七日前,檢附買賣合約及原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申請展期,展期有效期限最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進口日期之認定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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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額獲配者,由核配之機關 (構) 按商品分類號列分別核發食米輸入配額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 ,憑以辦理輸入。獲配之配額,應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進口;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全數進口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七日前,檢附買賣合約及原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申請展期,展期有效期限最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進口日期之認定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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