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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米輸入配額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本辦法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食米,為糧食管理法第三條之稻米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公告管理之米食製品。

本辦法所稱輸入配額,指依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或貿易談判承諾事項,在特定期間內准許民間進口之數量。

輸入配額之配及管理,經濟部得委託或委任農委會或其他機關 (構) 辦理。

輸入配額以事先配之方式辦理,其核配原則依申請順序配合加價方處理。 前項配額每公斤加價上限,稻米為新臺幣二十三‧二六元,米食製品為新臺幣二十五‧五九元;申請核配配額之總數量低於公告之配額時,按申請數量全數核配,餘額得以再公告分配並逐次調降三元之加價。

配額之分配期數、期間、數量、對象、加價費率、配方法、最高與最低總分配量、配額有效期限、第一期分配開始與截止申請日期、繳費期限及其他核配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委託農委會於開始申請分配日六十日前公告之。每期分配數量及加價,於該期開始申請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該期未核配數量的再次分配數量、加價及申請期間,於前次核配結束日起十四日內公告。

申請配額配者,應先依糧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向農委會辦理糧商登記;糧商登記證 (或營業執照) 上經營糧食種類應列有稻米、米食製品等項目,經營業務種類應列有輸入項目。未具前項資格之機關 (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核准後核配配額。

申請配額配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檢附申請書及糧商登記證 (或營業執照) 影本,以通信方式向經濟部委託或委任之機關 (構) 提出申請,並於規定之繳費期限內,按申請進口貨品數量及每公斤加價費用繳交加價。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中、英文名稱、糧商登記證 (或營業執照) 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電傳號碼。 二、申請進口食米商品分類號列、貨名、含米比率、數量、單位、生產國別、進口地之關稅局及其他相關資料。 申請貨品屬含米原料型態混合物或米食製品者,須先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其商品分類號列,並加附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正本。

申請配額者,每一申請人每次以一份申請書為限,超過者其申請不予受理;申請人並得同時申請稻米及米食製品,申請總數量不得高於該次分配數量的百分之四十五;每次申配數量,稻米不得低於一百公噸,米食製品不得低於十八公噸。

配額獲配者,由配之機關 (構) 按商品分類號列分別核發食米輸入配額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 ,憑以辦理輸入。獲配之配額,應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進口;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全數進口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七日前,檢附買賣合約及原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申請展期,展期有效期限最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進口日期之認定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獲配之配額,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其他具有申請進口資格者。 前項轉讓須檢附配額持有人及受讓人聯名簽署之同意書、受讓人配額申請書及原證明書等資料向原配之機關 (構) 提出申請。

獲配之配額,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在稻米及米食製品各該類別內變更貨品種類。但申請進口稻米者,不得變更為進口米食製品;申請進口米食製品者,不得變更為進口稻米。 前項變更須檢附配額持有人之變更申請書、原證明書及新配額申請書等資料向原配之機關 (構) 提出申請。

證明書所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或電傳號碼如有變更,配額持有人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檢附原證明書及有關文件,向原配之機關(構) 申請變更。

獲配之配額,除經准展期者外,尚有餘額時併同未分配之配額,由經濟部委託農委會辦理重分配,並於開始申請重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重分配之證明書有效期限為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項重分配之分配、核配及證明書之核發,依原配額分配規定辦理。當年由民間實際進口數量,如低於承諾之分配數量,其差額由農委會於次年三月底以前進口補足。

申請進口原料糯 (碎) 米加工為米、混合糯米粉及其他經農委會准之產品外銷者,應經農委會專案核准,並按加價上限及申請進口數量繳交加價,憑以核發證明書及辦理輸入,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二個月。 前項進口貨品逾期未全數加工出口者,所繳交之加價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以下簡稱救助基金) ,未出口數量計入進口配額。

配額配所收取之加價費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全部歸入救助基金;進口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悉數辦理進口者,所繳交之加價費用亦歸入救助基金。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