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得視管制區內用水情形,劃定禁止開發區。 前項禁止開發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變更或撤銷。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並通知其所有或使用人改用自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填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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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視管制區內用水情形,劃定禁止開發區。 前項禁止開發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變更或撤銷。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並通知其所有或使用人改用自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填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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