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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

  • 異動日期:87 年 07 月 2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經濟部

為加強管制台灣地區地下水之利用,以防止地層下陷,特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適用暫以左列地區為限 (以下簡稱管制區) 。 一、台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左列地區: (一) 基隆市、台中市、台南市。 (二) 台北縣之三重、中和、永和、新店、新莊、蘆洲、五股、泰山、板橋、土城、樹林等鄉鎮 (市) 。 (三) 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洲、枋山、車城、恒春等鄉鎮。 (四) 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台西、東勢、褒忠、元長等鄉鎮。 (五) 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和美、大城等鄉鎮。 (六) 澎湖縣之馬公鎮。 (七) 台中縣之沙鹿、梧棲、龍井等鄉鎮。 (八) 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圍、五結、冬山、蘇澳等鄉鎮。 (九) 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子、布袋等鄉鎮。 (十) 台南縣之後壁、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新化、永康、仁德、歸仁等鄉鎮 (市) 。 (十一) 高雄縣之阿蓮、湖內、路竹、岡山、永安、隬陀、橋頭、梓官、茄定、林園等鄉鎮。 (十二) 苗粟縣之竹南、通霄兩鎮。 (十三) 台東縣之大武鄉。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

管制區內在本辦法公布前已使用之水井,未於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登記期間內辦理登記者,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經准登記之水井,不得申請變更水權增加抽水量。

管制區內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裝設水錶或累計出水量設備。

管制區內經准登記之水井,抽水量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水量或變更用途。

於管制區內鑿井,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自來水廠水源,有不能充分利用地面水之困難,為應緊急需要,必須利用地下水者。 二 白來水系統不能供應之地區,但以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且用水量以必要者為限。

主管機關得視管制區內用水情形,劃定禁止開發區。 前項禁止開發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變更或撤銷。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並通知其所有或使用人改用自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填塞之規定辦理。

鑿井商不得於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准之水井。

管制區內抽水用電之供應,須憑水權狀或主管機關之證明。

管制區內以地下水作為工業用水及冷卻用水者,由主管機關按其實際情形,分別通知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裝設循環設備,以為水之再利用。

管制區內之廢井,由主管機關限期命所有人填塞,逾期由主管機關雇工代辦,由所有人負擔費用。

主管機關對管制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給量與地層下陷關係,應積極觀測、調查、研究。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