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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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農業部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 2.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定違規情形,且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按違規行為前,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平均購油補貼款,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但違規行為前購油未達五次者,按違規行為前之平均購油補貼款計算之。
- 3.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由農業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經指明油料來源者,由農業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來源者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 4.使用汽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漁業人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農業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
- 5.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有應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經農業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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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非名詞
- 勾稽名詞
- 按名詞
- 所載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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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