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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本標準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船、舢舨、漁筏作業時,其主機、副機或船外機所使用之下列油品: 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供漁船、舢舨、漁筏柴油機使用之柴油。 二、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供漁船、舢舨、漁筏柴油機或半柴油機使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三、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丙種漁船油):供漁船、舢舨、漁筏柴油機使用之船用燃料油。 四、汽油:供漁船、舢舨、漁筏船外機使用之無鉛汽油。

動力用油之銷售者,以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石油製品,其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者,並應經農業部核定之油品公司為限。

  1. 依法領有漁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所定用油量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2. 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3. 漁業人購買依本標準所定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仍不敷實際作業需求者,得增購加滿油槽以內之油量;其增購之油量,不得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

漁船、舢舨、漁筏之漁人均應向農業部申請裝設航程紀錄器(以下簡稱紀錄器)。但下列各款漁船、舢舨、漁筏,得免裝設紀錄器: 一、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以下簡稱遠洋漁船)。但漁獲運搬船,不包括在內。 二、未滿十二公尺之漁筏。 三、使用汽油船外機;或使用柴油機且其室內空間未具足供裝設之漁船、舢舨或漁筏。

  1.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紀錄器記錄之作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但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得按實際需求申購用油量,並以加滿油槽為限: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2. 前項所定馬力,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拖網漁船,以主機實際裝設馬力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二、拖網漁船、舢舨,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三、漁筏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不得超過三百六十馬力。
  3. 新建造漁船、舢舨、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4. 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舢舨、漁筏主機、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1. 紀錄器無作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八十,計該次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勾稽可歸責於漁業人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漁業動力用油量達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但遠洋漁船,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核計。
  2. 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漁業人應向農業部通報及換裝後,始得再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1. 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其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遠洋漁船:以出海時數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漁船油用油量;其每年於國內購買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依附表二所定總噸位十九以上未滿二十漁船之級別,給漁船油用油量。 三、總噸位未滿二十漁船、舢舨及十二公尺以上漁筏:其每三十日之出海時數達附表二、附表三所定最低時數者,該表之不同噸級或長度,核給漁船油用油量。 四、未滿十二公尺之漁筏:以出海時數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漁船油用油量,最高不得超過附表三所定可購買用油量。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漁船、舢舨、漁筏未達該噸級或長度之最低出海時數者,依其出海時數之最高級數,核給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3. 第一項之出海時數,以農部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之進出港紀錄為核算依據。但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漁船、舢舨、漁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以農業部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固定式或攜帶式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登載之進出港紀錄為核算依據。

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每公秉優惠油價補貼金額,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1. 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農部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2. 油品公司銷售汽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營業稅;其營業稅用油量之計算及認定基準,由農業部定之。
  1. 漁船、舢舨、漁筏使用汽油免徵貨物稅及優惠油價補貼之用油量,依漁人各該年度出海日數及時數,附表四所列級距算之;其每公秉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及貨物稅核退金額,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價之百分之十四,加計貨物稅計算。
  2. 前項出海日數及時數之核算,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3. 第一項補貼款及核退金額,由漁業人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前一年度進出港資料及本人之郵局或農會、漁會信用部金融帳戶資料,向所屬漁會提出申請,並由漁會造冊送農業部核定後,一次撥付;其漁業人於前一年度有變更者,由變更後之漁業人提出申請。
  1.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農業部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從事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2. 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定違規情形,且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違規行為前,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平均購油補貼款,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但違規行為前購油未達五次者,按違規行為前之平均購油補貼款計算之。
  3.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由農業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經指明油料來源者,由農業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來源者限期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4. 使用汽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給漁業人查獲當年度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農業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
  5.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有應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經農業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限期繳回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1.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農業部其受處罰或處分情形,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 一、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一千公升以上一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四)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五)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六)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七)有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 二、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章罰則規定處罰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一萬公升以上十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但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不適用之。
  2. 前項停止補助尚未執行完畢,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 二、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2. 前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3.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依本標準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賸餘未加注油量不得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農部書面同意,得保留賸餘未加注油量: 一、漁船因上架維修保養或卸魚導致重心不穩,有先加注部分油量穩定船身之必要。 二、加油過程中,因船體或油槽破損,有緊急修之必要。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