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其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遠洋漁船:以出海時數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漁船油用油量;其每年於國內購買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依附表二所定總噸位十九以上未滿二十漁船之級別,核給漁船油用油量。 三、總噸位未滿二十漁船、舢舨及十二公尺以上漁筏:其每三十日之出海時數達附表二、附表三所定最低時數者,按該表之不同噸級或長度,核給漁船油用油量。 四、未滿十二公尺之漁筏:以出海時數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漁船油用油量,最高不得超過附表三所定可購買用油量。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漁船、舢舨、漁筏未達該噸級或長度之最低出海時數者,依其出海時數之最高級數,核給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 第一項之出海時數,以農業部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之進出港紀錄為核算依據。但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漁船、舢舨、漁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以農業部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固定式或攜帶式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登載之進出港紀錄為核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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